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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涉及重婚的刑法应对
2009-07-08作者:未知来源:离婚法律网

    内容摘要:本文对离婚案件中涉及的重婚问题进行了分析。全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阐述了我国重婚罪的现行规定及犯罪构成。第二部分阐述了我国司法实践中对重婚问题的具体处理模式。第三部分阐述了我国审判实践中应对重婚的困境及原因。先指出实践中的诸多困境,然后分析了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于重婚规定的缺陷。第四部分论述了应对上述困境和不足的具体建议措施。从立法到适用,从实体到程序提出了五个方面的具体建议。
  关键词:重婚;重婚罪;婚姻;配偶;事实婚姻

  引言

  随着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特别是改革开放以后西方不良思想的传入,再加上封建腐朽思想的影响,国人的道德观念发生了巨大变化,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日益多元化,在这种背景下,我国离婚率不断上升,法院离婚案件激增、日趋复杂化,且往往涉及不良两性关系,尤其是重婚,这就给法院民事法官办案带来了新的挑战,众所周知我国相关立法对重婚的规定过于笼统、操作性不强,再加上民刑事案件缺乏必要的衔接;这一切致使许多离婚案件受害者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和赔偿,放纵了许多不法之徒,也严重挑战了我国法制的权威;因此,很有必要对离婚案件中的重婚问题进行专门的研究,以其能更好地保护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家庭制度,也使重婚者受到应有的惩罚,受害者得到充分有利的保护和救济。

    一、重婚罪的概念及其构成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一夫一妻制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原则,重婚行为破坏了我国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必须予以刑事处罚。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具有重婚的行为。即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结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就构成重婚罪。

  根据司法实践经验,重婚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与配偶登记结婚,与他人又登记结婚而重婚,也即两个法律婚的重婚。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有重婚者欺骗婚姻登记机关而领取结婚证的,也有重婚者和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互相串通作弊领取结婚证的。

  2、与原配偶登记结婚,与他人没有登记确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而重婚,此即为先法律婚后事实婚型。

  3、与配偶和他人都未登记结婚,但与配偶和他人曾先后或同时以夫妻关系同居而重婚,此即两个事实婚的重婚。

  4、与原配偶未登记而确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后又与他人登结婚而重婚,此即先事实婚后法律婚型。

  5、没有配偶,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关系同居而重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一是有配偶的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成立婚姻关系;二是没有配偶的人,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或自己有配偶而故意与他人结婚。如果没有配偶一方确实不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或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无配偶一方不构成重婚罪,有配偶一方则构成重婚罪。重婚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喜新厌旧;有的是出于贪图享乐;有的是封建思想作祟等等。但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①[1]

  二、现行重婚罪的处理方法

  对于性质上构成重婚罪的,在处理时,要重视区分犯罪情节的轻重,提起诉讼的请求和提起诉讼的方式,结合犯罪的手段、动机和社会危害性,区别对待,酌情处理。

??? 首先,应对重婚犯罪人给予法律制裁。人民法院对构成重婚犯罪要件或符合重婚罪犯罪特征的重婚犯罪人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这里要说明两点:一是由原配偶自诉请求对重婚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原配偶受强制或涉及利害关系没有提起诉讼而有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对重婚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的。重婚罪虽属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自诉案件,但重婚罪不单属告诉才处理的案件。[Page]

  其次,解除非法婚姻关系。人民法院对构成重婚罪的被告人,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对犯重婚罪而形成的非法婚姻关系,应当宣告予以解除。在程序上,应先处理重婚问题,然后应另外提起民事诉讼再处理离婚、子女抚养、财产侵害等方面的问题。②[2]

  第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撤回自诉”。这里所说的调解,只能对刑事部分而言,如原配偶重归于好,愿意继续在一起过夫妻生活或自诉人得到一定的补偿后自愿撤回自诉,不再追究重婚犯罪人刑事责任等。此外,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重婚犯罪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四、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有的重婚案件自诉人在提起刑事诉讼的时候,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与重婚犯罪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同,因而不能在刑事判决中并处。

  三、离婚案件审判实践中对重婚的困难应对及原因

  (一)实践中面临的诸多困境

  1、因为重婚行为直接侵害的对象是受害人的家庭婚姻关系,因此,我国法律规定,重婚案件首先可以作为自诉案件,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在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受害人往往不愿意提起自诉。即使提起诉讼,由于重婚罪成立的前提必须是重婚方与他人“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受害人要取得此重婚证据,尤其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证据非常困难,甚至根本无法取到。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7条第1款(二)项的规定,对“对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法院会“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另外,鉴于我国目前重婚行为受害人多数为女性,特别是广大农村妇女,她们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由于经济上的不独立、传统习俗的影响及暴力的威胁等原因,往往是忍气吞生,不愿也不敢提起自诉。因此,如果重婚犯罪完全靠受害人提起自诉解决,很多重婚者就会逍遥法外,重婚行为就得不到及时、有效地打击。这很有损我国法律的尊严。

  2、周围群众公认当事人是夫妻关系在现实当中却不那么容易认定。在越来越都市化的今天,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越来越疏远,不要说周围群众,就连同住一幢居民楼里的人,彼此之间互不相识亦已司空见惯。互不相识的人们又如何谈得上知道他人之间是不是夫妻关系呢?更何况在非婚同居越来越成为社会常态的情形下,要求群众提供他人之间关系的证词更是难上加难,“法律不强人所难”。③[3]所以在司法实务当中要判断当事人是否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绝非易事。

  (二)我国关于事实婚姻和重婚罪规定的缺陷

  1、婚姻法中关于事实婚姻的规定模糊

  对于事实婚姻,我国自建国以来,从1950年一一1994年,曾进行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在立法机关坚持婚姻登记制度原有立法不改变的前提下,最高人民法院采用司法解释的方式先后对其采取了截然不同的态度:完全承认、不承认、有条件的承认,但是这些司法解释的规定大都十分粗略,只是简单的规定未经婚姻登记的当事人起诉离婚时能否按事实婚姻处理而已,缺乏系统性、协调性和连续性,有“头痛医头,脚痛医脚”之嫌。而对于什么是事实婚姻,在实践中该如何认定都没有做出规定。上世纪之末,都寄希望于在新的世纪开始,对旧的《婚姻法》进行修改,以求解决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这些问题:然2001年我国婚姻法虽进入了新的现行法时期,但2001年4月28日新修订的《婚姻法》,不知是出于何种原因,再次回避了事实婚姻问题,以致在实践中不得不仍然以司法解释为准。现在,处理此类问题的主要依据是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但也只是其中的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和第五条“在1994年2月1日以前,男女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在此之后的,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同居关系处理”作了规定,仍然没有、也不可能真正地解决问题。[Page]

  2、刑法中关于重婚罪客观要件的规定不明确

  我国《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在现阶段之所以片面强调事实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并否定事实重婚,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无非是对配偶和结婚两个概念存在争论。恰好这两个概念在刑法关于重婚罪的规定中又未作任何的解释,这就导致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出现了对“有配偶”、“结婚”的不同理解.虽然《婚姻法》及有关的司法解释做出了一定程度的说明,但由于其说明也十分的模糊,而且刑法本身独立性使然,其欠缺一个明确、严谨的规定,自然对重婚尤其是事实重婚的罪与非罪,时常会令人难以准确地判定,这也是造成目前理论界出现争议,相关规定出现矛盾的主要原因。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曾作过一些司法解释,希望通过运用司法解释的方式解决重婚罪在现实中的问题。这些司法解释也确实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一些争议,解决了面临的一些实际问题,但却未能真正把前面这些概念解释清楚和准确,并且还带来了新的争议和矛盾,自然也就不可能从真正意义上去解决重婚罪面临的这些问题。

    3、司法解释中关于事实婚姻的解释规定相冲突

  实际中,存在的问题除了以上提到的两个方面外,还有一个方面就是我国对事实婚姻以及由事实婚姻引起的重婚方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存在着相冲突的地方。这主要表现在:民政部于1994年2月1日实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理》规定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不再承认为事实婚姻,自此进入对事实婚姻的否认阶段。在2001年12月27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坚持了同样的观点,因此,对于这种关系既然不认为是婚姻关系,不构成《刑法》上的重婚罪似乎也就成了理所当然、顺理成章的事。但事实是,在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给四川省高院的批复中却又明确规定:“新的《婚姻登记管理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明知他人有配偶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处罚。”这也就是说,在民事方面的司法解释中已经否定了事实婚姻,但在刑事方面的司法解释规定中却又明确承认事实婚姻仍应按重婚罪处理,从而导致司法解释中两种规定的矛盾。

  四、应该如何具体应对

  (一)肯定事实婚姻也是一种婚姻形式

  其实,之所以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事实重婚的争论如此之大、时间如此之长,笔者认为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我国《婚姻法》一直对事实婚姻采取回避的态度,而司法解释的态度又是一变再变。最后导致出现了刑事司法解释和民事司法解释相矛盾的情况。因此,为了保护我国的一夫一妻的婚姻关系和制度,严厉打击包括事实重婚在内的各种重婚行为,笔者认为首先有必要在民事法律方面对有关事实婚姻方面的内容加以改进和完善。具体来说,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1、统一司法解释中关于事实婚姻的规定

  为了解决现阶段存在的民事法律规定及其司法解释和刑事法律规定及其司法解释相矛盾的状态,减少对事实婚姻和事实重婚问题的不必要争论,我们有必要在厘清刑法和民事法律之间关系的基础上,尽量保持它们间的统一、协调。要达到这样的目的,最简单的方法就是废除以前所有有关事实婚姻的司法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重新出台一个有关事实婚姻和事实重婚的司法解释,在其中就事实婚姻的含义,可能的情形,以及有关事实重婚的含义、类型和构成重婚罪的有关情况进行统一的解释、规定,如可对事实婚姻作明确细致的规定:凡是没有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属于事实婚姻,为了明确起见,还可再加上一个说明性的规定:男女一方或双方没有达到法定年龄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也构成事实婚姻;甚至还可把与他人举行结婚仪式,对外公开是夫妻关系,与他人有比较稳定的同居关系,如同居生活的时间比较长(达到一年),且有固定的住所的,以及同居生活已经生儿育女的等作为认定事实婚姻的具体情形。这样就可以避免再出现前后不一致、民事和刑事司法解释相矛盾、冲突的现象。总而言之,在建立起新的符合我国国情的模式之前,我们对于事实婚姻,要采取重事实轻形式的灵活政策,这样不仅有利于家庭婚姻关系的和谐、社会的稳定而且可以防止一些人利用事实婚姻来达到事实重婚的非法目的,从而真正意义上做到既保护善意婚姻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和婚姻幸福,又尽可能地维护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Page]

  当然,对以重婚罪论处的行为的界定也不能无限制扩张。不能将属于道德、伦理调整的婚外情也纳入重婚的范围。因为只有那些以结婚为目的,或者在事实上形成了夫妻间人身关系的非法同居,才能在实质上称得上是一种婚姻行为。婚外情、通奸、一般的姘居,只能通过德治、党纪、政纪来解决,而不应上升为法律,更不能用刑法方法来处理。在“以德治国”同样重要的今天,法律应给道德预设一定的空间度,只有这样,才能“导之以德,齐之以法”。而一般重婚行为是指存在重婚事实,但不以犯罪来处理的一般违法行为。一般重婚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不应一律以犯罪论处。区分重婚与否主要区分重婚的原因,也就是说要分析造成重婚的原因是什么。比如,有的妇女被拐骗、贩卖以后,被迫又与他人结婚的,被拐卖妇女在客观上明显存在重婚的事实,但从行为人主观上来讲,她并不希望这种事实发生在自己身上,甚至可能严重违背自己的意愿。如果我们一味的按照重婚罪来处理,对被拐的妇女是不公正的,因为她们也是受害者。除这种情况下造成的重婚行为不应以重婚罪论处外,以下行为也应规定为一般重婚行为:

  ①因自然灾害生活难以维持,被迫外流,为谋生而与他人重婚的;

  ②因反抗包办买卖婚姻而外逃,在包办的婚姻解除前,又与他人重婚的;

  ③因配偶长期外出,生死下落不明,家庭生活发生严重困难而重婚的。

  另规定:“重婚是指已建立婚姻关系者又与他人缔结婚姻关系或者同时与二人以上缔结婚姻关系的行为,此处婚姻关系包括法律婚姻关系和事实婚姻关系。”④[4]因为在无效婚姻被确认并依法解除之前,当事人都是认为其婚姻有效并认可夫妻关系的。

  2、可以在我国建立起以登记婚为主,以事实婚为补充的双重模式的方式,以谋求法律更切合中国之社会现实。具体来说就是要改变目前的采取单一登记主义制度的现状,建立事实婚姻转正制度,使事实婚姻在一定条件下得以转化为我国法律规定的婚姻。可以这样做的理由在于:从法律的目的来看,一个法律制度若要恰当地完成其职能,就不仅要致力于创造秩序,而且要努力地实现正义。国家之所以制定婚姻法,其最终的目的在于通过立法确保民众的幸福。而婚姻登一记制度,只是我们实现这个目的的手段,立法者希望通过婚姻登记制度,对婚姻加以规制,以便创造一个合理的婚姻家庭秩序以确保当事人的婚姻幸福并监督防止重婚的产生。其实也可以这么说,保护当事人的婚姻幸福是婚姻法的终极目的,而婚姻登记只是加强国家对私人行为的监督,是保证实现这个目的的一种手段。也就是说当事人家庭幸福和婚姻登记制度之间是目的和手段之间的关系。婚姻登记制度,保护和监督功能并重,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但形式上没有接受监督),却无法获得法律的保护,这种法律上的制裁对于当事人而言,未免失之过重。毕竟婚姻法律的最终目的在于维护正常的婚姻秩序和当事人的婚姻幸福,而不在于促使当事人去进行登记,仅仅因为不登记而不保护完全符合实质性要件的事实婚姻,未免舍本求末;而且很不利于保障一夫一妻制和打击重婚犯罪。

  3、还可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无效婚姻尽管是无效的,但其仍是婚姻的一种形式,在无效婚姻宣布无效并解除之前当事人不能再婚,否则即构成重婚罪。这样,尽管事实婚姻在民事方面是无效的,但由于其毕竟仍然是一种婚姻,因此,当行为人在成立事实重婚后,自然就可以运用刑法按重婚罪进行惩处了。

  (二)通过刑法司法解释明确重婚罪的客观要件

  1、同时,针对刑法中关于重婚罪客观方面规定不够明确的缺点,最好的方法就是通过修改现行《刑法》,在其中对“配偶”和“婚姻”等争议大的概念进行明确的规定;但是,要求在短时间内对现行《刑法》做修改是不大可能也是不符合实际的,因为刑事法律是很严肃的,随便修改会在某种程度上破坏法律的严肃性和稳定性;并且,即使现在能够对《刑法》进行修改,要在其中对“配偶”和“婚姻”等概念进行十分详尽、细致的规定也是很难的,毕竟立法是十分讲求简洁性的,不可能对一个或几个概念作冗长的解释。因此,在现阶段,最好的方法就是通过废除现行的有关司法解释,“配偶”和“婚姻”以及事实重婚等概念作一个新的明确、细致的解释。如可以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婚姻是指以结成夫妻关系,并以共同生活为目的一男一女合意的结合”,“配偶是指男人之妻或女人之夫,包括事实婚姻关系中的丈夫和妻子”。有了这样明确的规定后,人们就不会再对上面的那些概念进行随意的理解,自然也就会减少或不会再引发不必要的争议。[Page]

  2、被群众公认为是夫妻:这里的群众范围应该是有所限定的,一般是指当事人居住地周围的邻居或与当事人共同工作的同事,而不应该将这里的群众范围任意扩大到那些仅是认识当事人的人。另外,群众公认当事人是夫妻应当是有根据的认定当事人是夫妻,而不能是想当然的.群众认定的根据可以是当事人对外以夫妻名义相称,当事人有共同生育的子女等等。当然,要求群众对当事人是否是夫妻关系的认定有一定的根据,并不是说当事人对外不以夫妻名义相称群众就不能认定当事人是夫妻关系。即使当事人对外不以夫妻名义相称,群众也可以根据其他的特征来判断当事人是不是夫妻关系,例如,当事人长期共同生活在一起,经常出席只有夫妻关系的人才出席的公众活动,当事人在共同购买或租赁的房屋或其他大型共同财产的合同书上的签字等等,都可以作为群众对当事人是夫妻关系予以认定的根据。

  3、同居时间的长短:当事人以夫妻名义同居应以持续一段相当长的时间段为必要,如果当事人只是短期的以夫妻名义同居,二人并没有打算长期维持这种婚姻关系,比如说二人只在一起连续生活了短短的几个月,或者是断断续续地在一起生活了不足一年的时间,则不宜以事实重婚对当事人予以认定,否则有定罪扩大化的嫌疑。可以认定为事实重婚的当事人其同居的时间一般应以持续一年以上作为认定的标准为宜。

  4、注意采用各种形式的证据:在事实重婚认定的过程中,难就难在如何认定当事人是否是以夫妻名义同居。对于这个问题的认定,在实务中应注意运用各种各样的证据形式,比如当事人在购房、租房、安装电话、网络等事项时所填写的一些表格中记载的二人之间的关系,当事人之间如果有生育的话,婴儿出生时的手术通知书上的签名,婴儿出生证上的父母栏的记载等等诸如此类的证据,都可以也应该成为在对当事人是否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认定过程中予以重视的证据形式。

  (三)进一步完善重婚罪的法定刑

  由于事实重婚的形式多样,主观恶性大小不一,社会危害程度各不相同,而刑法只规定了重婚罪的基本罪刑单位,没有涉及加重情节的量刑问题。这种在量刑上无情节轻重之别的规定,容易造成“重罪轻判”。为了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可以在重婚罪的条文中加入第二款,规定情节严重的重婚罪,其法定刑应提高。这里所谓的情节严重,主要包括五种:一是一贯玩弄女性,有重婚前科的;二是同时与数人重婚的;三是以欺骗手段,诱人重婚或强迫他人重婚的;四是因重婚

造成人员死亡或致使儿童、老人和残疾人被遗弃的;五是其他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重婚行为。⑤[5]

  (四)关于重婚案件实行公诉制的建议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重婚案件属于自诉案件的范畴,如果检察机关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则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笔者认为,这种两可式的管辖规定不利于对重婚案件的处理,建议将其纳入公诉范围,主要理由是:

  1、重婚案件不仅侵犯了个人的婚姻家庭关系,而且还侵犯了国家关于一夫一妻的婚姻管理制度,既是对公民私权的侵犯,又是对社会公共秩序的公然践踏,对这类损害社会公共秩序的犯罪行为通过公诉渠道追究责任理所当然。

  2、重婚现象之所以得不到有效遏制,主要在于法律打击不力,这既有实体法上的原因,也有程序法上的原因.就程序而言,重婚案件的诉讼主要靠被害人的自诉启动。但在实际生活中,很多重婚案件的被害人或出于惧怕、或出于对配偶生活上的依赖、或为顾及家庭,子女的名誉等种种原因而不愿将自己的配偶告上法庭,使得一些犯罪分子能从容地逃避法律的制裁,故有必要由公权直接介入处置此类案件以增强打击力度。

  3、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自诉人负有证明责任,对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重婚案件虽属于自诉案件,但若完全运用自诉案件证明责任的分担,将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惩戒和遏制呈蔓延之势的重婚行为。实践中,重婚一方往往与其配偶分居两地,且通常对配偶采取隐瞒和警惕的态度,因此,被害人掌握的大多只是一些传闻和零星的证据线索,加之自诉案件中被害人并无取证权,要掌握行为人重婚的确实、充分的证据颇为困难,若实行公诉制,由检察机关依职权调查取证并承担证明责任,则可以避免上述弊端。[Page]

  4、实行重婚案件公诉制也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需要。多数重婚案件有主犯和从犯之分,两者在处刑上必然要有所区别,为避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从犯(一般为第三人,实践中常见相对人即被害人只告第三人,不告自己的配偶即重婚人;或虽两者都告,但最终基于生活、家庭因素的考虑而与犯有重婚罪的配偶达成和解协议,撤回对配偶的起诉)受刑、主犯(与从犯情况相对应,一般为被害人的配偶)逍遥法外的局面.只有实行重婚案件公诉制,由检察机关直接公诉,按照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轻重追究各自的刑事责任,才能保障“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实现。

  (五)法官在离婚案件中进行释明

  民事法官在办理离婚案件时,若可能涉及重婚应该行使司法释明权,并应在民事法律文书中明确告知权利方(受害方)对可能涉及重婚的情形应该通过刑事司法程序向有关职能部门另行主张权利,因民事程序仅仅处理民事离婚纠纷。这样做既让有关权利方(受害方)明确获知自己的权利及主张权利的方式,也避免了一些无知当事人对法院、法官不必要的误解,从而使当事人主张权利走上良性法律轨道。

  参考文献:

  ①[1] 祝铭山:《中国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56-57页。

  ②[2]祝铭山:《中国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58页。

  ③[3] 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27页。

  ④[4]参见薛宁兰:“中国民法亲属编立法若干问题探讨”,载中国社会科学院网

  ⑤[5]赵秉志:《刑法修改研究综述》,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84页。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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