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官司牵出8万元债务纷争
表妹向表姐借了8万元没几天,却突然向法院起诉离婚。表姐认为表妹恶意逃避债务,断然向法院起诉,要求表妹夫妇共同偿还。表妹夫认为,妻子借钱他不知情,而且夫妻一直闹离婚早已分居,这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属个人债务。一审法院认定属夫妻共同债务,两人承担。二审法院改判为个人债务,由当事人偿还。
婚后生活磕磕碰碰
2003年3月,大学毕业的李苑玫到都安瑶族自治县某镇一家小学当教师,与同校的男教师刘平阳一见钟情,两人谈起了恋爱,并于同年的10月1日,按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婚后两人虽不时拌嘴闹矛盾,甚至曾堵气分居过一段时间,但后来又和好,并在2007年10月1日到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
然而,婚后几年不见李苑玫有怀孕的迹象,这让盼着早日能抱上孙子的家公家婆不免有些怨气。李苑玫认为未能怀上孩子主要是丈夫的原因,夫妻俩为此常常闹起别扭,相互堵气,互不相让,感情日渐淡化,进而分居。李苑玫多次要求离婚,但每次刘平阳都称尚欠几万元债务未还清,不同意离婚。
离婚引出债务纠葛
2008年7月16日,当刘平阳再次以欠债未还拒绝离婚后,李苑玫和他大吵一场,然后乘车到表姐王惠菊家,请求表姐借款8万元以急用。王惠菊碍于情面,于次日取出存款8万元借给表妹。李苑玫给表姐写了张借据,承诺1个月后归还借款。
可8天后,李苑玫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都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刘平阳离婚。法院依法受理。
离婚案在审理期间,李苑玫打电话告诉王惠菊,说她正和丈夫闹离婚,可能一时还不了借的钱了。王惠菊大吃一惊,认为李苑玫向她借款后离婚,有恶意逃避债务之嫌,遂于8月29日向都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李苑玫、刘平阳共同偿还借款8万元。法院受理后,李苑玫申请中止离婚案的审理,获得法院准许。
2008年11月11日,都安县法院公开开庭审理王惠菊诉李苑玫、刘平阳借贷纠纷案。
法庭上,王惠菊诉称:“今年7月16日晚,李苑玫跑到我家中要求一定要借款8万元,当我问到借钱的用途时,她只是哭哭啼啼说借这笔钱是为了她一生的幸福,如果借不到钱,她就不愿活在世上了。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我才把钱借给了李苑玫。当时,他们夫妻还没有闹离婚,这8万元是他们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两人共同偿还。”并向法院提供了李苑玫立写的《借据》作为凭证。
李苑玫并不否认自己向王惠菊借款,但认为这是她和刘平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而且这8万元已经作为离婚补偿费交付刘平阳。按照《婚姻法》的规定,这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两人共同偿还。
刘平阳则大叫冤屈,他认为李苑玫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前,双方早已分居生活,他本人没有向王惠菊借款,而且完全不知王惠菊和李苑玫之间的借贷事情,现在他也不认可存在这笔债务。这笔借款只能认定为李苑玫的个人行为,属于个人债务,应当由她偿还。王惠菊不该告他偿还,他不是借贷纠纷案件的真正被告。
刘平阳又辩称,李苑玫在向法院起诉离婚时,并没有提出还有这笔债务未还,说明王惠菊所诉的李苑玫借款8万元根本没有事实,极有可能是两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来损害自己的合法权益。
一审:婚内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
都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判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以及应由个人承担还是夫妻共同承担,主要标准是认定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者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
李苑玫向王惠菊借款8万元事实存在,有李苑玫立写的《借据》为据,依法应予认定。李苑玫在还款期限届满前提起离婚诉讼,损害了债权人王惠菊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虽然李苑玫向王惠菊借款后不久即起诉离婚,但是李苑玫与刘平阳的婚姻关系是否依法解除,尚未取得生效判决的确认,仍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同时,这笔借款没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在离婚诉讼中,李苑玫与刘平阳尚未分清该债务由谁承担清偿责任。因此,王惠菊提出要求李苑玫和刘平阳共同清偿债务,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 [Page]
至于刘平阳提出自己不应是本案被告,即主体不适格,而且这笔借款系恶意串通的虚构债务的主张。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刘平阳对其主张,缺乏充足的证据加以证实,亦没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他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2008年11月11日,都安县法院作出判决:李苑玫、刘平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王惠菊借款8万元。
二审:个人使用,借款人自行清偿
刘平阳不服一审判决,依法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刘平阳除了重复一审时的抗辩理由外,补充认为,即使借款事实存在,李苑玫借的钱没有用在家庭开支上,只能认定为其个人债务。一审法院判决由两人偿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苑玫要求他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
河池市中院审理后认为,李苑玫以个人名义向王惠菊借款8万元,有李苑玫出具的借条为凭,可以确定借款事实存在。刘平阳称,王惠菊没有借款给李苑玫,即本案所谓“借款”,是王惠菊与李苑玫恶意串通,虚构事实损害其合法权益。因刘平阳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这一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但是,李苑玫称为了满足刘平阳提出的离婚条件,向王惠菊借款8万元交给了刘平阳,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李苑玫向王惠菊借款8万元写有借条,而将这笔钱交给与其关系紧张而分居的丈夫刘平阳,却不要求他出具收条,显然不合常理,因此对李苑玫的这一说法不予采信,应确认李苑玫向王惠菊借的8万元没有交给刘平阳,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个人使用,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且,李苑玫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时,并没有将8万元借款列为夫妻共同债务,表明李苑玫自愿承担本案的8万元债务。因此这8万元债务应由李苑玫个人偿还。
今年4月15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苑玫偿还王惠菊借款8万元;驳回王惠菊对刘平阳的诉讼请求。(文中人名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