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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离婚能否单独起诉要求支付孩子抚养费用
2009-04-21作者:未知来源:离婚法律网

 [案情]:

    江西省鄱阳县村民李鲜花与本村的付民胜于2003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不久生下女儿泠泠,一家人和和美美。可自从2005年2月付民胜下岗后,两人便因家庭经济问题经常争吵。后来付民胜搬出在县城租房,独自生活。自此,也就不再管母女俩的生活。李鲜花靠在村里做小工挣钱维持生活,可随着泠泠的长大,实在无力抚养。因此,李鲜花将付民胜诉至法院要求其每月支付小孩的抚育费300元,其中包括奶粉费、租房租金、衣物等。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几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鲜花的起诉法院不应受理,理由是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李鲜花并没有要求离婚,而仅是要求刘某给付抚养费费,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矛盾,属伦理道德调整的范畴,不应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如法院已经受理,则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鲜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理由是:李鲜花的起诉符合我国法律关于诉的几个要件,具备诉权。且父女间的抚养义务是法定的,不以离婚为提起要件。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李鲜花起诉是符合条件的,驳回其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实践中,由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往往夹杂着大量的风俗人情、伦理道德因素在里面,所以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这些因素往往就成了无法回避的问题。在传统观念中,夫妻是一体的,夫妻的财产是共同的,而很少强调夫妻个人财产的存在,尤其是在一些老年人心目中这些观念更是根深蒂固。所以,在一些婚姻家庭案件中往往是法律规定与人们的关于伦理道德的感知上存在一定的差距,有时甚至是截然相反的。


    在一些人的观念里,李鲜花和付民胜在夫妻关系存续的情况下,钱无论由谁支配都是左手与右手的关系,属于两人之间的私人问题,法律对此不应过多干涉。应该说,上述意见有一定的合理性,最起码它指出了夫妻财产共有的特征,但对于这种基于夫妻共有财产的支配权法律应否进行干涉呢?答案是否定的,确如上文中所言,夫妻共有财产支配权的归属是属于夫妻私人事务,法律无权也不应过多干涉。但看到这一点的同时我们更应该看到,从很大程度上讲,共有财产支配权毕竟不是法定的权利,而抚养费请求权却是法定的。所以,在法定请求权利面前,夫妻共同财产支配权就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只有在法定义务得到履行的情况下,相对“私人”的权利才能行使。因此,将法定抚养费请求权作为伦理道德调整范围的观点是错误的。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法律明确规定了父母对子女抚养教育的法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王某现在被录取的技工学校,实际相当于中等职业教育,它是国家实行劳动者就业前或上岗前接受的一种职业教育制度,其学历与高中应该说是相当的。在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对尚在校读书或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父母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本案原告在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况下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Page]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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