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法律网-行业领先法律服务网,提供专业离婚法律服务
热门城市
北京 上海 广州 深圳 重庆 郑州 天津 武汉 杭州 南京 苏州 沈阳 成都 济南
请您选择相应地区
兰州 福州 佛山 青岛 徐州 无锡 温州 南通 中山 珠海 镇江 保定 长沙 长春 泉州 常州 惠州 贵阳 昆明 盐城 潍坊 金华 石家庄 济宁 西安 厦门 东莞 大连 乌鲁木齐 哈尔滨 合肥 湖州 呼和浩特 南昌 南宁 宁波 天津 太原 扬州 烟台 银川
我的位置:离婚法律网 > 婚姻新闻 > 正文
为何婚姻损害赔偿须以离婚为前提
2009-04-16作者:未知来源:离婚法律网

为何婚姻损害赔偿须以离婚为前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三十条的规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婚姻当事人,而且也只有在婚姻当事人提请离婚时才能提出损害赔偿的要求。笔者认为这样的限定有欠妥当。
婚姻法》对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提起确定了一个前提条件——即离婚请求的提起,使得离婚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有了主从的划分,离婚请求权是主权利,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从权利。主权利不行使,从权利就无法主张。而离婚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权利。前者是基于夫妻感情的破裂而主张夫妻关系的解除,后者是基于侵权行为而主张受损权益的法律保护。因此,笔者认为应将《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一个独立的请求权。
第一,从《婚姻法》本身的立法规定来看,应将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一个独立的请求权。我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此处的平等意味着在婚姻家庭领域,夫妻、家庭成员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彼此的人格保持独立。不因为婚姻关系或者是家庭关系的存在,产生相互间人格的吸收或一方人格为另一方的人格所吸收的后果。他们彼此之间是互不隶属的独立的民事主体,各方均享有完全完整的民事权利。当一方对另一方的民事权利进行了侵犯,侵权者自然要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负责,理所当然地要对被侵权人遭受的损失进行弥补。因为是夫妻或是家庭成员,因为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或是家庭关系,如果只能在提起离婚时才能主张侵权损害赔偿,那岂不是使一方的违法性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得以合法化?如此而来,婚姻家庭领域的侵略行为不仅不应予以回击,反倒应予以肯定和支持。那么婚姻家庭领域的合法权益,由于当事人对该立法信心的不足,要将这些合法权益中的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的概率便会大打折扣。
第二,从损害赔偿请求权产生的原因来看,应将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一个独立的请求权。在民事立法中非常注重民事主体法律地位的平等。夫妻、家庭成员,虽然彼此之间拥有具有特定意义的身份,但是他们的法律地位并没有因此而失去平等性,也不会因为彼此间特定意义的身份存在而享有某种特权。在夫妻、家庭成员之间,由于自身的过错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便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不能主张身份的抗辩来谋求法律责任的豁免。由于夫妻、家庭成员中的某一侵权行为,使婚姻家庭关系中权利的享有与义务的负担无法得以平衡兼顾,导致权益分配不公。因此,有必要对被侵犯的民事权利进行民事救济,从而使一个失去平衡的法律关系能得以恢复。于是,当配偶的同居权被侵犯,当配偶的忠实权被侵犯,当家庭成员的身体健康权被侵犯等情形出现时,法律应赋予受害者有提出损害赔偿的权利,而这一权利的行使应以其是否构成侵权为要件,不能以身份进行限制。

无需注册 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