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何婚姻损害赔偿须以离婚为前提
为何婚姻损害赔偿须以离婚为前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三十条的规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婚姻当事人,而且也只有在婚姻当事人提请离婚时才能提出损害赔偿的要求。笔者认为这样的限定有欠妥当。
《婚姻法》对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提起确定了一个前提条件——即离婚请求的提起,使得离婚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有了主从的划分,离婚请求权是主权利,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从权利。主权利不行使,从权利就无法主张。而离婚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权利。前者是基于夫妻感情的破裂而主张夫妻关系的解除,后者是基于侵权行为而主张受损权益的法律保护。因此,笔者认为应将《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一个独立的请求权。
第一,从《婚姻法》本身的立法规定来看,应将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一个独立的请求权。我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此处的平等意味着在婚姻家庭领域,夫妻、家庭成员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彼此的人格保持独立。不因为婚姻关系或者是家庭关系的存在,产生相互间人格的吸收或一方人格为另一方的人格所吸收的后果。他们彼此之间是互不隶属的独立的民事主体,各方均享有完全完整的民事权利。当一方对另一方的民事权利进行了侵犯,侵权者自然要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负责,理所当然地要对被侵权人遭受的损失进行弥补。因为是夫妻或是家庭成员,因为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或是家庭关系,如果只能在提起离婚时才能主张侵权损害赔偿,那岂不是使一方的违法性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得以合法化?如此而来,婚姻家庭领域的侵略行为不仅不应予以回击,反倒应予以肯定和支持。那么婚姻家庭领域的合法权益,由于当事人对该立法信心的不足,要将这些合法权益中的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的概率便会大打折扣。
第二,从损害赔偿请求权产生的原因来看,应将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一个独立的请求权。在民事立法中非常注重民事主体法律地位的平等。夫妻、家庭成员,虽然彼此之间拥有具有特定意义的身份,但是他们的法律地位并没有因此而失去平等性,也不会因为彼此间特定意义的身份存在而享有某种特权。在夫妻、家庭成员之间,由于自身的过错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便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不能主张身份的抗辩来谋求法律责任的豁免。由于夫妻、家庭成员中的某一侵权行为,使婚姻家庭关系中权利的享有与义务的负担无法得以平衡兼顾,导致权益分配不公。因此,有必要对被侵犯的民事权利进行民事救济,从而使一个失去平衡的法律关系能得以恢复。于是,当配偶的同居权被侵犯,当配偶的忠实权被侵犯,当家庭成员的身体健康权被侵犯等情形出现时,法律应赋予受害者有提出损害赔偿的权利,而这一权利的行使应以其是否构成侵权为要件,不能以身份进行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