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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套集资房让离婚“没完没了”
2007-03-06作者:未知来源:离婚法律网

在离婚诉讼中,房产的归属总是矛盾的焦点。张君丽与高军在持久的离婚诉讼中为一处房产打出“胶着”状态。之所以出现这一问题,缘于他们争夺的那套住房是单位集资建的房,用的是女方的名额、男方家长的钱。

  改善住房,好事反而引矛盾

  1994年,张君丽从卫校毕业前夕,来到哈尔滨市的一家医院实习。经介绍,张君丽与该医院职工高军相识,在不断接触中,两人之间的好感与日俱增。实习期满后,在高家的帮助下,张君丽如愿以偿地留在了该医院当上护士。两年后,张君丽与高军的婚事提到了日程上来。

  当时,高家老两口开了家饭店,就住在店里。高军两口子结婚后,和大哥一家一起居住。虽然是两个小家庭共同居住,但日子过得倒也算是和睦愉快。

  两年平静的生活之后,喜讯传来,单位为职工集资建房。虽然集资建房比商品房要便宜许多,但一下子拿出一笔买房钱,对于张君丽小两口来说是不现实的。为了解决他们的住房难题,高军父母决定出资,以张君丽的名义,买下一套房产。交完房款等待房子竣工的过程中,小女儿的降生更是给这个家庭带来了难以形容的喜悦。2000年,集资建房竣工,公公、婆婆等人张罗装修新房。分歧这时候产生。张君丽坚持应该自己和丈夫女儿一家三口单独搬进新房生活,过美满的小家庭生活,但新房装修完后,高家不同意张君丽的想法,高家认为应该他们大家庭一起居住。而且,在张君丽不知情的情况下,高家还把购房发票更了名。气愤之下她带着孩子搬出来租房居住。房屋纠纷引发感情问题,小两口开始为新房的问题闹起了离婚,尽管单位领导为他们做了不少调解工作,但张君丽心里感觉越来越不平衡。围绕着房子,夫妻两人的争吵不断,张君丽与高家的关系不断恶化。张君丽认为房子当时是单位分给她的,她应该有权居住,不该在外租房。同时张君丽觉得购房发票更名,首先应该征得她的同意。

  离婚情断,房产官司不断

  在反反复复的谈判、吵架、调解、和好之后,2003年2月,张君丽一纸诉状,再次将高军告上法院,请求离婚,并要求公婆让出住房。2003年9月,法院下达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张君丽抚养,并对财产进行了分割。判决下达后,双方对离婚本身都没有提出异议,他们的夫妻关系正式宣告解除。但联系他们之间的纽带,却并没有随之消失,除了女儿之外,还有一直以来争议的房产,因为判决书并没有对此做出判决。于是张君丽将高军及其父告上法院,要求对房产进行确权。2005年10月,法院下达判决:争议房产归张君丽、高军共有。但高家认为,房子是高家出钱集的资,就是高家的,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06年7月,二审法院下达民事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君丽要求房产确权的诉讼请求,也就是说判该处房产归高家所有。

  集资建房,“集资”是权利的先决条件

  自以为稳操胜券的张君丽怎么也没想到,竟然会出现两个截然相反的判决。她不服判决,已提请申诉。

  其实,这起案件看似普通,但也有它的特殊之处。首先,与商品房不同,这处房产的性质是单位集资建房,缺少直接的相关法规;而且双方提交的证据,也有一些矛盾之处。张君丽向法庭提交了单位出具的证明,房子建成以来,物业管理、包烧等费用,从其工资中扣除,用以证实她的房屋所有权。而高家也提交了单位出具的购房票据,用以证实争议房产为高家购买。双方各执一词,高家认为,房子的归属必然要看出资情况。而张君丽坚持认为,房子当初是单位给她的。

  就该案件,黑龙江省法律专家王律师认为,二审的判决是有法律依据的。虽然对于集资建房没有直接的法律规定,但从现行的民事法律原则上仍然可以推断出依据来。首先要明白集资建房到底是个什么性质的问题。集资建房与普通的商品房有区别,在处理纠纷上不能适用商品房的法律原则。集资建房是一项权利,但这个权利是有条件的,只有集了资才能享受这项权利。它是单位赋予职工的福利权利,并不能转换成现金或是其他有价证券。如果有了获得集资建房的权利而没有交纳集资款就视为自动放弃了该权利。张君丽的确从单位获得了这项权利,但在该权利的先决条件———集资的问题上,她没有履行义务,而是由其丈夫的父母来履行的,所以,她就失去这项权利,转由其丈夫的父母来享受该项权利。[Page]

  (为尊重当事人的隐私权,文中当事人的姓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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