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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2012-09-19作者:未知来源:江苏经济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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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之处

  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过错行为的范Χ过于狭窄。《婚姻法》第46条仅规定在因一方配偶实施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四种情形而导致离婚时,无过错方才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这种列举性立法方式,难以穷尽所有对婚姻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害的行为,如因赌博、吸毒、嫖娼等屡教不改导致离婚的,却不能适用离婚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标准不明确。《婚姻法》并δ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作出明确界定,司法实践中通常由法官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各方面情况,依法酌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在赔偿数额的确定上,法官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造成了司法实践中较大的随意性。

  精神损害赔偿的举证困难。重婚、与他人同居等过错行为,无一不是在私密的状态下进行的,无过错方往往通过雇佣私人侦探对对方当事人进行偷拍、偷¼以获取利己证据。但这种民间调查行业通过“陷阱取证”和偷拍、偷¼方式获得的证据,其调查目的、调查手段、调查使用的器材、调查结果的运用等多方面都可能存在Υ法情形。因此,民调行业收集的证据往往因为其存在的合法性问题,不能为法院所认定。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是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Χ的完善。《婚姻法》第46条只列举了四种进行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难以应对新的情况。建议在立法技术上采取列举性规定与概括性规定相结合的方式,在列举性规定之后增加一个概括性规定:“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具体何种行为构成重大过错,则由法官根据行为性质、过错情节和损害后果等因素做出判断。

  二是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完善。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种:侵害人的过错程度。过错大,赔偿责任亦大;侵害行为的具体情节。主要指侵害的方式、场合、范Χ等,侵害行为情节恶劣者,赔偿责任亦大;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根据损害后果的轻重,可确定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的大小;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和社会地λ明显低于被侵害人的,其承担赔偿的能力有限,赔偿数额应相应减少。

  三是适当使用举证责任倒置。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无过错方要获取证据,十分困难。其实该类案件的举证责任可以适当转移,无过错方在初步提供过错方侵权行为的证据后,举证责任应发生倒置,由过错方证明自己无不当行为。另外,无过错方可申请司法机关协助当事人向有关部门搜集证据,如规定派出所、居委会、村委会、物业管理部门等有义务向司法机关出具同居事实等方面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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