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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可要求分割承包地
2012-06-26作者:未知来源:河北日报

  夫妻离婚时,通常要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双方原来共同承包的土地是否也可以分割?平乡县就发生了一起因夫妻离婚而引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女方在离婚11年后要回属于自己的承包地——

  平乡县某村村民李某、王某原系夫妇。1999年,由李某以户主身份与村委会签订家庭土地承包合同书。当时,全家四口人,包括李某、王某及其两个儿子,共分得承包土地4.88亩。2000年,李某与王某经平乡县法院调解离婚,但调解书没有涉及承包地分割。2011年,王某起诉到平乡县法院,要求承包4.88亩土地中的1.2亩。

  平乡县法院审理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实行的是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集体经济组织为发包方,承包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承包主体以家庭为单位。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家庭内部来说,是他们的一项共同共有的财产权利。李某、王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家庭共四口人承包土地4.88亩,原告可以分割1.22亩,基于耕种方便的原则,原告要求承包其中1.2亩土地,法院应依法给予支持。据此,法院作出判决:李某将其家庭承包的1.2亩土地交付原告王某。

  判决后,李某不服,上诉至邢台市中级法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自己不向王某交付土地。按照李某的观点,其上诉的理由有两个,一是法院受理王某提起的诉讼没有依据。婚姻法只对一方隐瞒、转移财产或受胁迫、欺诈等情形,再次提起共同财产分割,才能受理。王某的起诉不符合法院再次受理共同财产分割的条件。二是王某请求分割承包土地已超过诉讼时效。婚姻法规定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而双方已离婚11年。

  邢台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本案所涉4.88亩承包地系由李某、王某及其两个儿子共四人组成的农户以家庭承包的形式共同承包经营,王某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与其他家庭成员享有平等的权利,李某与王某在离婚时未对共同承包地进行分割,离婚后该承包地一直由李某耕种收益,现王某要求对承包地进行分割,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

  关于王某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邢台市中级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并不适用婚姻法中关于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规定,李某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邢台市中级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近日,该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的判决是否适当?记者采访了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裴金霞。

  裴金霞认为,对于农民来说,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其基本的权利,是法定的、不应被剥夺。本案中,法院依法支持王某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求是正确的,体现了法律对农民的基本生存权的保护。李某与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4.8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包括夫妻双方在内的家庭共同财产权益。根据婚姻法、妇女权益保护法之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平等予以保护。这就是说,只要当事人在离婚后未获得新承包地的,其原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不应被剥夺的。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裴金霞表示,法院对此的认定和处理是正确的。她解释说,农村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是农民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王某主张经营原承包地,属于向法院提出的物权请求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诉讼时效制度不适用于物权请求权。因此,王某主张分割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受2年诉讼时效限制。(记者周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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