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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银行贷款买房 离婚仍有偿还义务
2012-05-29作者:未知来源:人民法院报

  本报讯日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被告刘先生以已经离婚且离婚时判决由被告陶女士负担贷款为由拒绝还款,法院经过审理对刘先生的理由不予认可,判决其与陶女士共同偿还贷款。

  原告工行北京崇文支行诉称,2007年,被告刘先生因购买北京市朝阳区水郡长安C区一号楼902室房屋,与原告及被告京德顺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8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11日起至2027年10月1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但截至2011年7月21日,被告刘先生已累计24期、连续5期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京德顺公司亦未承担连带责任。期间被告陶女士与被告刘先生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认为被告刘先生在与被告陶女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贷款,应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被告刘先生、陶女士偿还借款本金723719.08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要求被告京德顺公司对被告刘先生、陶女士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先生、被告京德顺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现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先生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刘先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京德顺公司在履行了部分代偿义务后,亦未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先生提前还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同时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另,根据法律规定,夫妻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系在被告刘先生及被告陶女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亦用于购买婚姻期间所居住房,购房贷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先生、陶女士共同偿还尚欠贷款,被告京德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事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刘先生以离婚判决购房贷款由被告陶女士偿还要求免责,基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离婚判决内容,可以认定原告主张之债权系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不因法院生效判决对夫妻债务及财产的分割产生变更本案借款合同主体的法律效力,故被告刘先生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于法无据,法院不予考虑。遂判令被告刘先生和陶女士共同偿还银行购房贷款,被告京德顺公司对二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柴杨李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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