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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点婚姻法新解六大焦点 房产问题再次成重点
2011-10-28作者:未知来源:绍兴日报

  最高人民法院提供的数据显示,2008年至2010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分别约为129万件、134万件和137万件,呈逐年上升趋势,而“房子”“孩子”等问题成为这类案件判而难了的焦点。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于8月13日起生效实施,重点对离婚时婚前贷款和父母出资购买的房产的分割,亲子关系的确认和离婚协议的法律效力等争议较大的问题作出了解释。

  焦点一:

  关于婚姻登记程序问题

  第一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解读】该条进一步明确了婚姻无效的情形,并对法院处理具有登记程序瑕疵的案件作出具体的规定。

  在现实生活中,常常有当事人以婚姻登记程序具有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婚姻关系无效。此处的瑕疵主要包括了婚姻当事人未亲自当场办理婚姻登记、借用或者是冒用他人的身份证明进行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超越自身的权限进行登记和当事人提交的婚姻登记材料有瑕疵等情形。而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婚姻无效的情形有四种情况即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的和未达法定年龄结婚的。该条款的出台对婚姻无效的情形做出了进一步的明确,为法院处理当事人以婚姻登记瑕疵为由要求法院判决婚姻关系无效的情形提供了法律支持。当然,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仍然有义务查明案件中是否具有婚姻法第十条中涉及婚姻无效的情形,如果存在无效情形的,则可进行判决婚姻关系无效,如果仅仅只有婚姻登记瑕疵的,则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应告知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焦点二:

  亲子关系的认定

  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解读】该条款对法院处理涉及亲子关系诉讼作出了首次规定。

  目前,当事人起诉至法院涉及亲子关系认定的不在少数,亲子关系诉讼属于身份关系诉讼,主要包括否认婚生子女和认领非婚生子女的诉讼。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涉及到身份诉讼的,则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均需出席庭审。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明确规定了亲子关系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提供证据或者拒绝做亲子关系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法院在处理亲子关系纠纷时,如果一方当事人提供了证据能够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证明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或者不存在亲子关系,另一方当事人没有相反的证据又坚决不同意做亲子关系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2002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做出处理。

  焦点三:

  关于婚后收益的财产性质

  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解读】本条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进一步补充。《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规定,对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投资的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这其中对孳息和自然增值没有明确规定。由此可见,本条款并非否定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而是对其作出了进一步的明确,排除了孳息和自然增值部分的收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当然,在本条款中如何来认定其是孳息还是自然增值或者是其他收益,我们要从法律上理解上述定义。在我国民法上,孳息分自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两种,区分的标准主要是孳息产生的过程不一样,自然孳息是根据自然规律而得,比如说母牛生产所得的小牛;法定孳息则是根据法律规定而得,比如说公民将钱存入银行后所得的利息。自然增值是指在财产因所有人以外的变化因素的存在而出现的价值增长状态,财产所有人在此状态的发生过程中并未起到任何积极推动的作用,即财产所有人并未将原有财产投入到价值再生产的过程中,财产增值的原因是由于外在的因素造成。例如商业中心地段的不动产因其稀缺性和不可替代性增强而增加的价值。

  焦点四:

  父母为子女购房的所有权归属

  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读】该条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相关修改,对父母给自己子女在婚后买的房子的产权作出进一步明确的规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规定:在没有特殊情况下,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对该条款进行了否定,规定:子女结婚后父母为其购买房产的,如果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则应认定为是对一方子女的赠与,作为受赠与一方的个人财产。如果子女结婚后,双方父母共同出资为夫妻购买房产的,虽然登记在夫妻一方子女的名义之下,但是还是应认定为是夫妻共有的财产,但是该共有是按份共有,至于份额按双方父母各自出资的比例认定,当然双方之间可以对共有的份额作出约定。

  焦点五:

  离婚案件中按揭房产的处理

  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解读】本条款对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婚前购置,但是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房产的处理作出了规定。

  夫妻结婚前往往会因为结婚所需购置房产。在实践中,一方在婚前与房产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置了房产,并支付了首付款,办好了银行贷款手续,房产产权也登记在一方的名义之下,但是婚后夫妻双方以家庭共同财产还贷。《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实施之前,各地法院在处理类似房产问题上持有不同意见。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对类似房产的分割作出了明确的约定。首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对该部分房产的产权可以作出自由约定,可以约定为个人单方所有,也可以约定为夫妻共有。其次,如果依照第一款不能达成相关协议的,则处理的一般原则是判决该房产归产权登记一方所有,如果该房产尚有银行贷款的,剩余贷款应认定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由其个人承担。第三,因双方结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归还房产按揭贷款的款项或者是其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该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并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在照顾子女、照顾女方的原则下依法分割,由产权登记的一方对另一方进行相应补偿。

  注:国家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于2011年8月31日联合发布通知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土地权属由夫妻一方所有变更为夫妻双方共有免征契税。也就是说,财政部与税务总局达成共识,不会对夫妻房产证加名征税,此公告属法律规范性文件,具有法律效力。

  焦点六:

  离婚协议的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解读】本条对离婚协议的法律效力作出明确规定。

  根据我国婚姻法,离婚分为判决离婚和协议离婚。判决离婚是指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其与夫妻另一方离婚,判决离婚必须要具备法定条件,法院在查明事实认定夫妻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的情况下依法作出判决。协议离婚则是夫妻双方均同意离婚,并通过协议的方式对子女的抚养、家庭财产的分割等作出具体约定,并登记离婚。协议离婚中主要涉及到了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归属的约定,但是往往会出现在登记离婚之前,协议双方或者是单方反悔的情形,此时财产分割协议就不具有法律效力。

  离婚协议具有合同性质,根据我国合同法理论看,离婚协议可参照附条件的合同处理,只有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合同有效并可被履行,所以离婚协议中虽然涉及到财产分割的约定,但是该约定是建立在双方离婚的基础之上的。如果夫妻双方没有离婚,离婚协议的履行也就失去了基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明确规定了离婚协议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但是离婚协议只有在办理完协议离婚后才发生法律效力。虽然夫妻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但是没有前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完离婚手续,则该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受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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