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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法涅槃重生 夫妻财产制“欣欣向荣”
2010-12-28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导读:以公元 476 年西罗马的灭亡作为奴隶社会的结束,欧洲进入了漫长的中世纪,罗马法的火种也随之漫漫熄灭。及至中世纪后期,西欧各国资本主义经济在简单商品生产的基础上发展起来了。新兴的阶级兴奋地发现,罗马法的诸原则正是“在他们兴起时所需要,而在当地的习惯法中找不到的”, 罗马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竟然比当时欧洲各国的经济制度还要先进的多。罗马法顺应时代的呼唤得以涅磐重生。这就是欧洲史上著名的“罗马法复兴运动”。

  法国:夫妻财产制的第一次立法

  在法国大革命之前,尽管在政治上久已统一,但法律并没做到统一。南部的成文法地区一直适用着《国法大全》;北部是习惯法地区,施行的是渊源于法国法律传统而经官方文件予以记录的一般习惯和地方习惯。 这种状况极不适应大革命后产生的政治和经济上的变革,因此,在拿破仑的直接影响下,第一部资产阶级民法典——《拿破仑法典》于 1804 年 3 月诞生。这是一部以盖尤斯的《法学阶梯》为蓝本的民法典,体现了罗马法和法国地方习惯法的融合。夫妻财产关系规定在该法典第三编第五章“夫妻财产契约与夫妻间的相互权利”中。该编分三节对夫妻财产作出了全面、系统的规定。第一节“通则”,规定了各种夫妻财产制下应遵循的一般性规则 ; 第二节“共同财产制”,是该章的中心章节,分为法定的共同财产制和约定的共同财产制,并分别对两种财产制度下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共同财产制的解除等问题作了规定。在第三节,规定了与共同财产制度并行的奁产制。

  《拿破仑法典》在继承和发展罗马法的基础上(如第三节奁产制即是对罗马法嫁奁制的完全继承),第一次以世俗契约的形式“为婚姻家庭立法”,实现了婚姻家庭关系的世俗化和法律化。在法典中,夫妻财产关系单独成章,共 194 条,占据法典总法条近 9% 强,夫妻财产制度在立法者心目中的地位可见一斑。依照法典第 1391 条第一款 “夫与妻得笼统表示依照共同财产制或奁产制结婚” 的规定,《拿破仑法典》确立了以共同财产制为中心,奁产制度并行的夫妻财产制。再依第1401条规定,”夫妻于结婚时所有的财产及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因任何名义归属于夫妻的财产所产生的财产”都属于共同财产的范围,《拿破仑法典》实行的是婚后共同财产制。

  在形式和实质上,《拿破仑法典》并未做到夫妻平等。虽然规定了夫妻可以自由选择夫妻财产制度,但又规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就应当适用法定的夫妻财产共同制度。(第 1140 条之规定)而按照后一种制度,丈夫不仅有权管理共同财产,而且就对第三人而言,他还有权作为共同财产的所有人,出卖、让与或抵押这些财产,而不以其妻作为当事人的一方。 并且对妇女权利有诸多限制。可以看出,《拿破仑法典》依旧确立了夫(父)作为一家之主的地位,妻子处于从属地位。相比于罗马法中的婚娶赠与制度、 嫁资制等制度对婚姻中夫妻财产权利的平衡, 《拿破仑法典》并未有更多制度上的进步。

  德国:夫妻财产制的另一种立法选择

  以严谨而著称的德意志民族自古以来就对形式上完备的罗马法情有独钟,主张继受罗马法。比之于法国对罗马法体系性、原则性的继受方式,德国对罗马法的继受是整体性的。编排体例采优士丁尼《学说汇纂》模式。在《德国民法典》 中,有关夫妻财产制的内容规定在第四编“亲属法”的“婚姻”一章中,这一章在第六节设“婚姻财产制”一节,以 145 个条文三个小节对夫妻财产制作出了详细的规定。重视程度不亚于《拿破仑法典》。其第一小节“法定婚姻财产制”,规定了在德国法定的财产制为婚姻财产增值共有制 ; 第二小节“合同婚姻财产制”,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是“一般规定”,明确了婚姻双方有自由选择婚姻财产制的权利、限制 ; 第二部分是“婚姻财产分割”,规定开始分割婚姻财产的条件;第三部分是“婚姻财产共有制”,内容包括一般规定及夫妻对共有财产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小节“婚姻财产制登记簿”,规定了办理财产登记的相关程序。

  不同于《拿破仑法典》的是、《德国民法典》确立了以分别财产制为中心的夫妻财产制度。第1363条第(2)款规定:“丈夫的财产和妻子的财产不成为婚姻双方的共同财产;此规定也适用于婚姻一方在结婚之后取得的财产。”第1364条规定:“婚姻的每一方独立管理其财产;但是各方在管理其财产时依照下列规定受到限制。”条文中定义的婚姻财产增值制本质上即为与《拿破仑法典》迥异的分别财产制。《拿破仑法典》规定的婚后共同财产制中形式上男女不平等的弊端得以纠正,对妇女权利的限制也减少。分别财产制的优点之一,是充分肯定了已婚妇女的个人财产权利,就反对夫权而言具有积极的意义。但就实际情况而言,妇女的经济收入大多低于男子,同时女方在家庭生活中往往承担着较多的义务,而在法律上男方仅负扶养责任,这就可能造成实质上的不平等。所以说,《德国民法典》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尚未臻完善。

  日本:东方特色的夫妻财产制

  日本是亚洲第一个制定民法典的国家。《日本民法典》 以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 1888 年发表)为蓝本而制定,于 1898 年 7 月 16 日 正式施行。有关夫妻财产制的内容规定在第四编“亲属”中。在该编第二章“婚姻”的第二节,以 8 个条文对夫妻财产制作了规定,相比于《拿破仑法典》、《德国民法典》关于夫妻财产制内容一百多条的规定,不能不说这是日本民法典的一大特点。该节分两目,第一目对夫妻财产制的适用原则、财产关系的变更、夫妻财产契约的对抗要件等作了规定;第二目为“法定财产制”,规定了婚姻费用的负担,日常家事债务的连带责任,以及特有财产的相关内容。

  1898 年的日本民法典具有大量的男女不平等条款,歧视女性倾向严重。当然,这与该国的历史传统、社会习俗紧密相关:当时的日本刚从封建国改制过来。因此,制定后经过 30 多次的修改,特别是经过二战后 1947 年的修改,日本民法典焕然一新,男女两性的民事权利义务实现了彻底的平等。

  根据日本民法典第 762 条规定,法典规定的是以婚后共同财产制为中心的夫妻财产制度。该条规定:“(一)夫妻一方于婚前所有的财产及婚姻中以自己名义取得的财产,为其特有财产;(二)夫妻间归属不明的财产,推定为共有。”与法国法相近。对于婚姻费用的分担,法典 760 条规定“夫妻应考虑各自的资产、收入及其他有关情事,分担婚姻费用”。这是一条具有人文关怀的规定,是为实现夫妻财产关系从形式平等到实质平等的有益探索。因为在传统上日本家庭是 “男主外、女主内”模式,如若要求夫妻平均分担婚姻费用,对女方实为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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