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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对房屋价值有争议是否必须委托中介机构评估
2010-07-29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老婆生病他离婚,房子不要了

  过了一年又反悔,房子我还要

  夫妻本是同林鸟,大难临头各自飞。这样的俗语在李丽身上真实地上演了。

  去年,60岁的李丽生病了,大他5岁的丈夫赵先生要求离婚,离婚条件是当初两人合买的房子送给李丽。

  已无法挽回爱情的李丽含泪签下了离婚协议书。

  一年后,赵先生反悔了,他把前妻告了,想要回那套房子。

  晚报记者 鲁燕 实习生 张力宁

  一年前,丈夫拿房子换妻子离婚

  李丽和赵先生二人结婚30多年。

  生活中,两人十分恩爱。然而,2008年,李丽突然患病,经诊断确定为双胯股骨头坏死疾病,生活几乎不能自理。

  患病初期,赵先生还能对她悉心照顾,喂她吃饭,扶她上厕所等什么活儿,都主动去干。

  可慢慢地,赵先生没了耐心。

  2009年,赵先生有了外遇。

  这件事也传到了李丽的耳朵里,赵先生即向李丽提出协议离婚。

  为了尽快协议离婚,赵先生在财产方面做出很大的让步:将他们夫妻二人合买的房子留给李丽,并每月支付她1000元的经济补偿金。

  一年后,前夫反悔要房子

  时间过去一年。

  李丽突然成了被告。

  因为赵先生以身体不适,每月需支付高额的医疗费,还要支付房租,生活非常贫困,而且还要面临老无所居的境况为由,把李丽告上法庭。

  赵先生要求撤销双方2009年5月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判令房屋归他所有。

  判令他自今年6月起每月不再支付李丽经济补偿金1000元。

  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七区法院审理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李丽和赵先生2009年5月6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昨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赵先生对此不服,已提起上诉。

  关于争议焦点二:涉诉的XXX号房屋从购买时间看,确为双方登记结婚前;从购房合同主体看,确为李四一个人;从产权登记权利人看,亦为李四一个人。因此XXX号房屋表面上看去应当属于李四的婚前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需要注意的是,《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双方婚后于2006年5月7日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表明双方已确认XXX号房屋系张三和李四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在双方离婚的情况下,该XXX号房屋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法院对XXX号房屋作出如此认定,法律依据即如上文所述。

  三、关于争议焦点三:在依法确定XXX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就要考虑分割房屋,由享有房屋的一方给付对方折价补偿款的问题,进而要考虑如何确定房屋的价值。本案中,对于房屋价值,张三自认为每平方米4600元,李四对该房屋价值则表示不熟悉市场行情而无法确定。如此过程表明双方对房屋价值以何数额确定是存在争议的。如此情况下,法院是否必须动员当事人申请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呢?一般情况下,对于房屋价值如何确定争议较大的,法院一般会考虑委托中介机构评估。而本案中,鉴于该房屋2003年购买时价格为2281.40元,而2009年双方离婚时,房屋所在地XX市商品房平均售价为4000-5000元。如此一来,在张三自己确认房屋价值为每平方米4600元的情况下,法院以每平方米4600元单价确定房屋价值,一方面不会损害李四一方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避免了委托中介机构评估必然会发生的时间延长、费用增加等弊端。而且,即使委托中介机构评估,根据众所周知的房地产市场行情,鉴定结果也会与按4600元单价确定的价值不差上下。因此,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法院未动员当事人委托中介机构评估,而是结合房屋购买时单价、房屋成新度、当事人自认的数额、房屋所在地市场行情等因素综合确定房屋价值,并据以作出裁判。本案一审宣判后,双方都未上诉,息诉服判,案件审理效果良好,充分说明了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也说明了在离婚案件审理中,没有必要对房屋价值一有争议就委托中介机构评估。是否委托中介机构评估,要视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如果可以不经评估而能够通过其他途径客观合理认定房屋价值,那么就尽量不要委托评估。这样既能确实减轻当事人诉讼的时间和经济成本,又符合法院“司法为民”的工作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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