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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协助行使探视权支付违约金案
2011-04-11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导读: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约定一方必须协助他方享有探视权,如果违约并将承担一定的违约金。双方离婚后,因探望子女问题而经常发生矛盾,杨某多次拒绝丁某的探视要求。最后双方将纠纷诉诸法院,法院支持了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但是考虑到当地的经济状况及被告的经济条件,酌情予以减少。

  案情

  2009年8月19日,丁某(女)与杨某(男)在宛城区民政局协议自愿解除婚姻关系,杨某为了争得对婚生子女的抚养权,提出一定会配合丁某对孩子的探视权利,否则支付巨额违约金。得到对方保证后,丁某做出了让步,双方随后达成协议:婚生的两个孩子随杨某生活,丁某有权探望子女且每月探望时间不少于4天,若杨某不让探望,每次向丁某支付违约金10000元。双方离婚后,因探望子女问题而经常发生矛盾,杨某多次拒绝丁某的探视要求。丁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杨某按协议约定的探望方式协助行使探望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探视权系法定权利,原告丁某主张的探视权及要求被告杨某给予协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离婚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行性和禁止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应确认有效。双方对婚生子女的探视方式及违约情形有明确约定,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在处理探视子女问题时应以双方约定优先。本案中被告杨某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协助原告丁某行使探望权的义务,已构成双方约定的违约情形,故对原告的违约金请求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当地的经济状况及被告的经济条件,酌情予以减少。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作出判决:判令被告杨某协助原告丁某行使探望权,探望方式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杨某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

  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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