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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约定抚养权 变更抚养权被驳回
2011-04-06作者:未知来源:离婚法律网

  导读:变更抚养权应符合法定事由,在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基础上尽量保护孩子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理由需要变更的。 根据以上规定,只要具有上述任意一种情形,当事人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抚养权。法院在判决离婚子女抚养权的去向时考虑的是最有利于孩子成长原则!

  案情

  2008年5月,徐某与王某协议离婚,当时双方约定婚生子小王(化名,4岁)由父亲王某抚养,徐某每月支付其工资的20%作为孩子的抚养费至其满18周岁时止。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实际履行。后徐某认为王某没有给孩子提供良好的学习和生活环境,一年半就给孩子换了三次幼儿园,且因王某在外地工作,孩子经常随爷爷奶奶生活,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对徐某的诉讼请求,王某表示反对,认为自己有时间、也有经济能力抚养孩子。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子女抚养权的归属应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根据子女和父母双方的具体情况确定,确定后的抚养关系,无法定原因不宜随意变更。原、被告现在的生活状况与离婚时相比并未发生较大改变,且被告与其子共同生活两年之久,对小王的身心健康并无不利因素,从有利于小王生活、教育、健康的角度考虑,由被告继续抚养较为适宜,原告提出变更孩子的抚养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法院多次调解无效后,本着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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