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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离婚一年内请求变更抚养权被驳回案
2011-04-06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导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理由需要变更的。 根据以上规定,只要具有上述任意一种情形,当事人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抚养权。法院在判决离婚子女抚养权的去向时考虑的是最有利于孩子成长原则!当然,在法院判决请求变更抚养权前,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抚养权,签订变更抚养权协议!

  案情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变更抚养权纠纷案,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江丽的诉讼请求。

  2009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该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关于婚生小孩熊圆圆的抚养,双方达成如下约定:婚生子熊圆圆由被告熊力抚养,由原告支付小孩生活费每月400元,小孩的医疗费(1000元以上)及教育费由原、被告凭发票各承担一半。原告享有探视小孩的权利,被告应当予以配合协助。该调解书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因小孩的抚养费给付、探视问题产生纠纷,原告遂于2010年3月诉至该院,请求判令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熊圆圆出生至今一直由被告及被告的父母照顾。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调解离婚时,自愿达成了离婚协议,对婚生小孩熊圆圆的抚养、探视等也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违反约定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该份协议,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变更小孩的抚养关系,但未举证证明被告与小孩共同生活对小孩的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或者有其他法定情形需要变更抚养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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