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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夫探视不利孩子成长 诉请变更探视方式案
2011-01-08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导读:本案中,夫妻在离婚时在孩子的探视权问题上达成了一致。现因孩子的探视权产生了纠纷。由于前夫未探视过孩子,只是由昔日公婆代为探视孩子。因此,本案当事人以前夫探视权的行使不利于孩子成长为由,请求变更探视权的时间和方式。法院审理查明,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情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与纪某原系夫妻关系,生有一子纪某某(2001年7月11日出生)。2006年6月,双方经北京市大兴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纪某某由李某直接抚养,纪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纪某每月可接看纪某某两次。离婚后,纪某每两周探视纪某某一次,纪某周五将纪某某从幼儿园接走,周一将纪某某直接送到幼儿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纪某父母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告李某诉称:2006年6月,李某与纪某离婚时,协议约定纪某某随李某生活。后纪某从未探视过孩子,而是由爷爷、奶奶将孩子接走,周一再送回。爷爷、奶奶年龄较大,没有照看孩子的能力,这种探视方法不利于孩子的生活与学习,而且严重影响到李某的生活。故要求确定每月探视一次,探视时间为上午8时至下午18时,纪某可将纪某某接走探视。

  被告纪某辩称:纪某与李某离婚时,协议约定了纪某可以将孩子接走过周末,现李某反悔缺少依据。另孩子只和母亲一起生活缺少父爱,不利于孩子的成长,要求维持现在的探视方法。

  法院判决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为:李某与纪某离婚后,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纪某,对子女应当享有探望的权利。鉴于双方当事人在行使探望子女的权利问题上不能协商解决,故法院应根据双方当事人和子女的具体实际情况,本着有利于子女安定生活、健康成长的原则处理。依据《婚姻法》第38条之规定判决:自2007年7月起,纪某可于每月的第一个、第三个星期六的上午8时至当日的下午18时将婚生子纪某某从李某处接走并对其进行探视,李某负有协助探视的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履行)。

  一审宣判后,纪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在离婚时,纪某与李某已经就子女的探视问题进行过协商,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在目前孩子生活状况没有任何改变的情况下,李某又要求改变探视时间,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变更探视时间、方式,属于变更了双方的协议约定,缺少法律依据;现二审应当改判维持现有的探视方式,或者改判缩短探视周期,延长探视时间。

  李某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纪某不履行探视义务,而由爷爷、奶奶代为履行,显然对孩子的成长不利,爷爷奶奶年龄大,已经没有能力带孩子过夜,要求二审维持原审法院就探视方式变更的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负有协助探望的义务。李某与纪某离婚后,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纪某,对纪某某享有探视权,但纪某与李某应就纪某某的探视问题协商,以便有利于纪某某的生活与学习。在纪某与李某无法就探视问题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纪某某的学习及生活的实际情况,从而判定纪某探视的周期与时间并无不妥,该判决内容在现阶段有利于纪某某安定生活、健康成长,并有利于李某单方带孩子生活的实际情况。故二审法院对纪某要求延长探视时间及缩短探视周期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二审法院依据《婚姻法》第38条、《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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