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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典型案例中读懂法院处理探视权纠纷案的思路
2011-01-07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导读:所谓探视权,是指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的探望子女的权利,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义务协助非抚养一方行使探望的权利。我国《婚姻法(修正案)》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一规定,具有重大意义。但是,上述规定在法官审理案件时对法官提出诸多问题:如当事人协议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法院是否予以完全照准、未成年子女在案件中的地位如何、如何确定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探望、中止探望权应由谁主张等问题。下面的几则有关此方面的纠纷案给大家以参考:

  案例之一:海宁法院审结首起探视权纠纷案

  原告姚煜和被告张晓达均系海宁人,二人于2002年1月2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张来阳(1999年5月4日出生)由被告张晓达抚养。调解书生效后,原、被告双方为探望权未达一致意见,原告于2002年3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离婚后,自己要求女儿随其共同居住几日,但遭张晓达及其家人拒绝。故请求判令被告在每月固定时间让女儿随其一起生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修改后的婚姻法明确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享有法定的探望权。

  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身为监护人的父亲每月第一、二周周五下午5时将女儿送到母亲处随其生活,并于该周日下午4时将其接回。

  (摘编自:新华网)

  案例之二:山东滕州首例探视权纠纷案

  原告张某与被告孟某于1999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离婚前患有抑郁性精神症、婚生男孩孟某由被告抚养。离婚后,原告已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如数支付子女的抚养费,但由于被告的阻挠,一直未能见到孩子。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行使对儿子的探视权。

  被告辩称:原告患有抑郁性精神症、见到孩子会使孩子受到伤害,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滕州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新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父母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告张某离婚后积极履行了抚养义务,其要求探视子女的请求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不能因为原告患有抑郁性精神症,就剥夺其对子女的探望权。被告虽辩称原告看望子女会使孩子受到伤害,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

  因此,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滕州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孟某协助原告张某每两周到孟某居所地探视其子孟某某一次,探视的时间为每月第二、第四周的星期日上午10点至下午14点。

  案例之三:浦东法院判决一起探视权纠纷案

  2000年4月,黄某与徐某经法院判决离婚。双方所生的年仅3岁的儿子随母亲徐某共同生活,黄某每月支付抚育费340元。同年6月,双方经协商,确定黄某每月探视儿子2次,时间为每月的第一、三周的周六至周日。嗣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争执不断。自去年10月以来,黄某未能探视到儿子。黄一气之下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对儿子的探视权,要求每月探视2次。

  徐某认为:原告黄某要求探视儿子,她愿意履行协助义务,但由于儿子尚年幼,坚决不同意黄某将儿子领回留宿。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黄某有探望儿子的权利,其主张每月2次探望儿子,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行使探视权的时间和方式应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黄某的儿子尚年幼,稳定的生活环境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也有利于抚育方的管理和教育,故对黄某要求将儿子领回家留宿的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经审理判决:原告黄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探视儿子2次,探望时间及方式为,每月的第二、四周星期六上午9时由黄某从徐某处领回,至晚上7时由黄某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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