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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子非亲生 索赔精神损失费
2010-11-29作者:未知来源:中国法院网

  张先生经亲子鉴定确定儿子确实非自己亲生后,旋即与妻子协议离婚,同时感觉自己的人格尊严受到了莫大的侮辱,故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要求前妻赔偿自己抚养费及精神损失费。近日,法院审结此案,判决支持了张先生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先生诉称,他与李某于1991年9月26日登记结婚。1992年6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小明。他发现孩子的长相及性格与其大不相同,由此产生疑惑,他和李某、小明于2008年8月20日进行了亲子鉴定。结论为,他不是小明的生物学父亲。张先生与李某于2008年9月26日协议离婚。面对抚育了17年的儿子不自己的亲生骨肉,张先生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赔偿自己抚养费170000元以及精神损失费80000元。

  经查,双方的离婚协议约定:小明由李某自行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婚后共同财产三套楼房中的其中两套归原告所有,另外一套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40 000元由李某负责偿还;无债权。另查明,1992年6月11日至2008年9月26日期间小明一直随原、被告共同生活,由该二人共同抚养。

  法院认为,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排除了张先生为赵凯的生物学父亲,据此,原告张先生对被告李某之子小明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因自1992年6月11日至2008年9月26日期间小明一直由张先生、李某共同抚养,所以李某应当将张先生在此期间因抚养小明而支出的合理抚养费赔偿给张先生。对于返还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双方的过错程度及现有经济状况予以酌定。同时,法医鉴定排除了张先生为小明的生物学父亲,张先生因此受到了无法弥补的精神伤害,故其要求被告李某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李某辩称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已对张先生负担的抚养费等进行了补偿,但离婚协议中没有约定张先生因此丧失向李某索赔权。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张先生抚养费五万元、精神抚慰金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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