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哺乳权受侵害能否请求精神赔偿
2011-09-20作者:未知来源:离婚法律网
    案情:    林某出生3个月时,父亲去世。林某的爷爷林甲害怕林某的母亲改嫁时将林某带走,就强行从林母处将林某抱走。在有关部门的干预下,两个月后林甲将林某归还给林母,但此时林母因长时间没有给孩子喂养母乳已没有乳汁了。林母遂以林某的名义将林甲诉之法院。诉状称:我正在接受哺乳,林甲强行将我从母亲身边抱走,致使我脱离母亲监护两个月,并造成母亲没了乳汁,使我无法接受哺乳,被告林甲的行为侵犯了我接受哺乳的权利,对我的健康成长造成了一定影响,请求法庭判令被告林甲赔偿因其强行断乳行为而给我造成的身体损害5000元及精神损害1万元。    评析:    有意见认为,林某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其主要理由是,林甲的行为没有给林某造成实际的损害。    笔者认为,林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适当支持。    1.被告林甲的断乳行为必然会给林某的健康成长造成一定损害。母亲的乳汁是哺育婴儿最好的食物,其他任何食品都无法与之相比。如果婴儿没有乳汁的喂养,健康成长会受到一定影响。这些早已为科学所证明,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第九条规定,对众所周知的事实,当事人在诉讼中无需举证。本案中,林甲在林某3个月时强行将其抱走,使林某脱离了母亲的监护,被强行断乳,这必然影响林某的健康成长,即林甲的行为给林某的身体健康造成了损害。根据《规定》,林某无须就此事实向法庭提供证据。    2.被告林甲的断乳行为也给林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林甲的断乳行为给林某的健康成长造成影响,就是侵犯了林某的健康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规定,健康权受到非法侵害,受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中,林某的精神受到损害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婴儿接受母亲哺乳的过程,既是吮吸母亲乳汁的过程,又是与母亲进行亲情交流的过程。林甲强行断乳,使林某丧失了接受哺乳的机会,必然会给林某的精神带来损害。二是林某长大后,知道自己婴儿时期被强行断乳,会受到心理伤害。那种婴儿没有精神生活,不会受到精神损害的说法是没有事实根据的。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解释》对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主体的年龄也无任何限制,所以林某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并无不当之处。    3.林某因林甲的断乳行为身体受到损害,林甲对此的赔偿数额,法官可自由裁量。目前,因断乳而给婴儿的身体造成的损害,无具体的赔偿标准,但法官不能以此为理由对婴儿的这一损害不予法律救济。行为人实施了民事违法行为,就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权益理应得到相应的保护。法官是正义的分配者,法官在裁判过程中享有法律范围内的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可以根据林甲的过错程度、林甲断乳行为造成的后果、林甲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来确定。综上所述,林某要求林甲赔偿身体损害和精神损害的请求,法院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适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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