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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以生活困难为由请求返还彩礼无据败诉
2011-03-31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导读:返还彩礼款的问题,原则上以双方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作为彩礼是否返还的判断标准,本案中的当事人以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为由主张返还彩礼,当事人由于未提供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事实,法院难以据此认定被告确实生活困难,未能提供因婚前给付彩礼而导致自己生活困难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因此,黄某要求返还彩礼款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

    陶某与黄某于2001年10月登记结婚,在婚前黄某曾分两次给付原告陶某彩礼款2.6万元。2005年3月,陶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丈夫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庭审中,黄某辩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法院准予离婚;但因自己生活困难,要求陶某返还彩礼款1.8万元。

  分析: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陶某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双方的婚前财产仍归各自所。有。关于黄某要求陶某返还彩礼款的问题,原则上以双方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作为彩礼是否返还的判断标准,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已于2001年10月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过几年时间,而且被告黄某提供的其所在村出具的证明中仅以推断性的文字说明被告家庭经济较为困难而未提供被告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事实,法院难以据此认定被告确实生活困难,另外黄某也未能提供因婚前给付彩礼而导致自己生活困难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因此,黄某要求陶某返还彩礼款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依法判决陶某与黄某离婚,并驳回被告黄某要求陶某返还彩礼款1.8万元的诉讼请求。

  对于男女在婚姻缔结之前给付的彩礼离婚时应否返还,从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10条作出了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在本案中,黄、陶两人已经办理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显然不符合前两项的规定;而第三项对于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而应返还彩礼的,是指生活的绝对困难而非相对困难。所谓绝对困难是实实在在的困难,是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所谓相对困难,可以是与给付彩礼之前相比,由于给付造成了前后相差比较悬殊,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来说,变得困难了。而本案中黄某所在村出具的证明不能说明他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因此,他要求返还彩礼款的请求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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