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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的通知
2003-09-29作者:未知来源:离婚法律网

  2003年8月8日,国务院颁布了新的《婚姻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将于10月1日正式实施。《条例》的颁布实施,是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进一步完善我国婚姻登记制度的需要,是推进依法行政、规范婚姻登记工作的需要,是保护婚姻自由、维护广大群众基本权益的需要。《条例》的颁布实施,为我国婚姻登记工作的改革、发展提供了新的机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切实贯彻执行《条例》,保证新形势下的婚姻登记工作正常进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大意义

  婚姻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依照《婚姻法》和《条例》的具体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法定程序,是国家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的民事登记工作,是政府对公民婚姻关系的建立和解除进行监督和管理的制度。原有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是1994年经国务院批准、民政部发布施行的,对规范婚姻登记工作,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尤其是2001年《婚姻法》的修改,1994年颁布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

  《条例》充分体现了政府转变职能、强化服务意识、坚持执政为民的宗旨,是政府部门重视社会事务管理、搞好公共服务的具体体现。《条例》取消了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离婚登记需要由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规定,要求登记机关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当场予以办理,简化登记手续,方便了公民婚姻登记,提高了办事效率。《条例》对城市和具备条件的农村婚姻登记机关的设置进行了改革,有利于依法办事和信息化管理,能有效地逐步解决借婚姻登记搭车收费、增加群众负担的问题。同时,贯彻《条例》保障《婚姻法》贯彻实施,也是婚姻登记工作与时俱进、改革创新的需要。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2001年4月通过的新《婚姻法》,增加了补办结婚登记、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等内容,这就要求作为配套的行政法规必须补充上述内容并从程序上加以规范,使《婚姻法》的贯彻实施更具有可操作性。1994年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已实施9年,其中有些规定已不能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因此,《条例》取消了一些不合时宜的规定,更加以人为本,将行之有效的改革经验在《条例》中加以明确。

  二、建立方便群众的婚姻登记体制

  本着方便群众的原则,因地制宜地设置婚姻登记机关。根据《条例》的授权规定,我省婚姻登记机关的具体设置原则如下。

  (一)设区的市和县级市的婚姻登记机关是市辖区民政局和县级市民政局。市辖区和县级市民政局可以在中心乡镇设立婚姻登记点,方便群众就近办理婚姻登记。

  (二)其他县的婚姻登记机关是县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条例》规定的“便民原则”,县人民政府及民政部门应当充分尊重农村居民的意愿,自由选择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

  (三)我国内地公民与外国人在四川省行政辖区内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民政厅。

  (四)我省居民与港、澳、台居民、华侨以及出国人员在四川省行政辖区内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民政厅。成都市民政局可以办理成都市行政辖区内居民与港、澳、台居民、华侨和出国人员的婚姻登记。

  三、进一步规范婚姻登记工作

  婚姻登记工作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家庭幸福和社会文明进步,各级民政部门在贯彻《条例》的过程中,必须继续规范婚姻登记工作,加快婚姻登记制度建设,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婚姻登记机关必须将办理婚姻登记的程序、条件、所需证件证明材料、收费依据和标准、办理时限、监督措施等向广大群众公开,张贴在醒目位置,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要切实依法办理婚姻登记,文明服务,除国家有规定以的外,严禁在办理婚姻登记程序中擅自增设婚姻登记条件和收费项目,严禁在办理婚姻登记工作中与其他单位合作设置非法定程序和非自愿的收费服务项目,坚决制止、严格查处任何形式的搭车收费。

  婚姻登记机关应设置专门的登记场所,配备电脑、打印机等必要的办公设备,加快婚姻登记信息化建设的进程,提高办事效率,保证婚姻登记的质量。

  四、加强监督管理,保证《条例》的贯彻落实

  民政部门是婚姻登记的主管机关,对婚姻登记工作负有监督和管理责任。上级民政部门对下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婚姻登记工作负有指导、监督的责任,发现问题应当严肃查处。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婚姻登记员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或玩忽职守造成婚姻登记档案损失的,或在办理婚姻登记、补发结婚证、离婚证的工作中乱收费的,民政部门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建议依法给予一定处分,并将违反规定收取的费用退还当事人。

  民政部门要适时开展执法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研究解决婚姻登记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五、加强对婚姻登记员的管理

  为使婚姻登记员熟练掌握、严格执行有关婚姻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要不断加强对婚姻登记员的业务培训。按照省民政厅的统一规划,各市、州要加大培训力度,力争在年内对全省的婚姻登记员普遍进行一次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后,颁发由省民政厅统一制作的婚姻登记员证书,取得办理婚姻登记资格后方可持证上岗,从事婚姻登记工作。未经培训或没有取得婚姻登记资格的,不能从事婚姻登记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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