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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生理特征引导女性特权
2010-12-20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导读:现代女性,精神很强大,标榜“独立、坚强、能干、好强”,但始终改不了生理上的弱势。因此,给予女性特权乃是符合客观规律的。

  一、因生理上的特殊性而享有的权利。

  1.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应受到优待。首先是在劳动中受到优待,如职工在月经期间,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Ⅲ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怀孕期间不得安排从事国家规定的第Ⅲ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妇女在离婚和子女抚养上享有优先权。如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妇女在判刑和执行刑罚上受到优待。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

  2.妇女在工种安排上应受到优待。如禁止安排从事禁忌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

  3.妇女人身自由受特殊保护。如刑事诉讼法规定:“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妇女权益保护法规定:“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雇佣、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

  4.对丧失生育能力的妇女离婚时,在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给予照顾。

  5.计划生育保健待遇。

  二、为实现平等权利而享有的权利。

  为减缓客观条件对妇女造成的不利,国家法律和法规赋予妇女的补偿性权利主要有:

  1.被选举优待权。《妇女权益保护法》规定: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2.干部培养与选拔优先权。《妇女权益保护法》规定: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

  3.女性青少年的受优待权。《妇女权益保护法》规定: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

  4.离婚时财产分配优先权。《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协议不成,由法院根据财产(包括夫妻共有房屋)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的原则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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