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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2005-10-25作者:未知来源:离婚法律网

  经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5年8月31日通过,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5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0月25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建立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促进社会和谐、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指为防止家庭暴力行为的发生所进行的活动。

  第四条 禁止对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家庭暴力的综合治理工作,并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工作。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第七条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控告和举报家庭暴力行为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范围;

  (二)积极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法制宣传教育,加强公民道德建设;

  (三)及时化解本单位职工的家庭纠纷。

  第九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具体措施;

  (二)运用多种形式开展创建文明家庭活动;

  (三)及时掌握和调解辖区内的家庭纠纷,化解矛盾。

  第十条 宣传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传,引导人们树立正确的家庭道德伦理观念。

  第十一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亲自或者委托他人向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所在单位请求救助,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接到请求的组织和单位应当积极救助,不得拒绝、推诿。

  第十二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发现正在实施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对事态严重的,应当及时报警。

  经家庭暴力受害人请求,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所在单位,应当为其提供遭受家庭暴力情况的证明或者救助。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对家庭暴力受害人应当及时治疗,做好诊疗记录,出具诊断证明。

  第十四条 中小学、幼儿园应当为遭受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提供帮助和保护,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家庭暴力报警纳入110受理范围。接到报警时,应迅速出警,及时制止,并做好出警记录和调查取证工作。

  实施家庭暴力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给予施暴人相应处罚;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在接到家庭暴力受害人投诉后,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及时受理;

  (二)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三)对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措施制止家庭暴力行为,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四)为受害人提供必要救助。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家庭暴力受害人在诉讼中遇到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等困难的,应当依法给予指导。

  第十八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经济困难无力诉讼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第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救助站,应当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庇护和紧急救助。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多种形式的救助。

  第二十条 家庭暴力施暴人所在单位接到受害人投诉后,应当对施暴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一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家庭暴力施暴人所在单位,对家庭暴力受害人提出的请求,不及时处理,又不向有关部门反映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二十二条 有法定职责制止和处理家庭暴力行为的机关和组织,接到举报、报案和控告后,不及时制止和处理,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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