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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探夫妻债务认定制度的隐患
2011-02-17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导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案情

  甲、乙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甲立借据向其父丙借款50万元,约定提前归还甲、乙按揭银行购房款。甲却将此款转入自己在某证券公司的账户作炒股之用,后炒股全部亏空,没有归还。甲、乙离婚后,丙遂向人民法院起诉甲、乙还款。乙以其根本不知此事和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由抗辩。另查明:甲向丙借款时没有明确约定为其个人债务,甲、乙没有实行约定财产制;甲以前向一位朋友借款5万元作购房首付时,甲、乙均在借据上签名确认;按揭银行告知法院,甲、乙无需提前还款;丙知甲、乙收入和生活状况一般。法院判决甲之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甲、乙对丙之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质疑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即只要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配偶另一方不论是否知道,也不论是否用于家庭,另一方都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除非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

  所以,依据现行法律规定,涉案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但很难让人形成内心确信,原因在于上述法律规定值得商榷?理由是:(1)夫或妻一方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何为“明确”?没有法律界定。(2)夫或妻一方未经配偶同意向外负债,谁会“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即便夫或妻想约定,债权人一般也不会同意。(3)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但在中国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家庭又有几何?①夫妻的内部财产约定,第三人如何知晓?(4)完全排斥其他明显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其他证据情形,具有扩大日常家事代理权之嫌,极易诱发夫或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债务,多分财产的道德风险。因此,《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方法虽易于操作,但既缺乏生存土壤,又存在天然缺陷,面对复杂的社会现实,明显过于笼统、苛刻,甚至如同虚设,这会给某些居心叵测者可乘之机,离婚当事人伪造债务的诉讼纠纷将层出不穷。

  透过本案反映的问题本质,为体现对夫妻独立人格的尊重及其财产权的保护,更考虑对债权人合法权益和交易安全的关照,我国的夫妻共同债务确认制度似应寻求较为公平妥善的处理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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