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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层解读:离婚不能免除夫妻偿债义务的法律依据
2011-01-04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导读:离婚能否离掉债务?本文以一个实际案例为切入口,分析追加被执行人前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并不能免除夫妻的偿债责任。

  案情:2010年5月我院审理了王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09年4月王某从刘某处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于8月还清,从8月份起刘某多次向王某催要,但王某一直借口股票赔钱而拒绝还钱。刘某无奈将王某诉至法院,经我院开庭审理后于2010年6月做出判决,判令王某需于2010年6月底前偿还刘某8万元。

  2010年7月,刘某对该案申请执行。在执行期间,我院执行机构查明,王某已于2010年5月与其配偶李某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王某自愿放弃了名下所有财产,其前夫李某分得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全部房产与全部存款。而此时的王某已身无分文,无财产可供执行。至此该案陷入执行僵局,无法继续进行。因此能否将李某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是本案执行的关键。

  对于该案被执行人的追加,在我院的执行机构存在以下不同观点:

  观点一:可以直接追加本案的被执行人王某的前夫李某为被执行人;

  观点二:由执行员书面提出意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在民事判决中追加李某为共同被告,作为共同被执行人进入执行程序;

  观点三:由申请执行人刘某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在民事判决中追加李某为共同被告,作为共同被执行人进入执行程序;

  之所以会出现以上的意见分歧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在执行程序中明确规定可以追加和变更被执行人有如下的条件和范围:

  第271条: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第272条: 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

  第273条: 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第274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

  从以上司法解释第271第-第273条来看对于被执行人的追加一般集中在法人和其他组织上,对自然人的追加只有第274条,并且只有在被执行人做为公民死亡这一种特殊情况,而对于在审判、执行期间,被告、被执行人离婚,对其前配偶的追加程序却没有明确规定。但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为逃避债务,采取假离婚的手段,双方协议财产归一方,债务归另一方,当债权人要求偿还时,另一方则以财产归一方,不应由其偿还为由拒绝给付,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这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绝非偶然,而是大量存在着。如果只是单纯依照法条来处理,那是否意味着在此情况下,就不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前配偶为被执行人呢?

  笔者的答案是否定的。即笔者同意观点一可以直接追加本案的被执行人王某的前夫李某为被执行人。因为虽然在《民诉意见》中没有明确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前配偶的追加程序,那是因为在立法者的心里,这种情形是众所周知,广为明了,因此不用在文字上对其明示。以下是笔者分析其不用明示的具体原因:

  首先,《婚姻法》对在夫妻关系续存期的债务偿有明确规定。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以上法条明确指出,在夫妻离婚后,债权人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任意一方主张权利,也就是说,债权人就在夫妻存续期所负的共同债务,除了可以向被执行人主张权利外,同时也可以向被执行人的前配偶主张权利,并且男女双方对此债务负连带责任。

  其次,从民诉意见中也可以找到追加被执行人的依据。

  民诉意见第271条,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这个规定从表面上看类似于商事法律行为纠纷的规定,但如果我们将自然人的情况代入到该法条中会得出如下结论。

  如果将一个由夫妻二人组成的家庭认为是一个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将二个人的分离看做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分立,那么离婚后夫或妻的财产即可看做是其变更后法人所承受的权利义务。根据民诉意见可将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作为被执行人,那么,被比照是法人的夫或妻即可被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

  最后,在司法实践中以假离婚来逃避债务是被执行人经常利用的逃避债务的手段之一。

  随着近年来法律观念的日益深化,法律知识在人民群众中也得以广泛普及。因此有很多“聪明者”就开始想方设法的规避法律。一些被告在其案件进入诉讼阶段后就开始转移财产,以假离婚作为手段就成为许多被执行人逃避债务的方法之一。对于这种常见的生活现象,立法者当然不会将其忽略。只是因为此种追加是法院执行机构根据《婚姻法》的法律条件就可以直接进行追加,因而不必在另行对其规定。

  基于以上几点原因,在进入审判、执行阶段后,被告、被执行人离婚对其前配偶的追加程序,虽然在《民诉法》和《民诉意见》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基于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其他法律规定及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的现象,笔者认为无须再次进入审判环节,可以直接对其进行追加。

  反之,如果依照另外二种观点,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因为没有法条的直接规定,而执行机构无权将被执行人的前配偶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那么对申请执行人的救济程序只有如下几种方式:

  一、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二、执行员在执行本院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时,发现确有错误的,可以提出书面意见,经院长批准,函请上级人民法院以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

  三、本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可以再审。

  由此可见,法院执行机构如果不能直接对被执行人进行追加,无论是当事人、执行员或是院长都必须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审理,也就是说当事人需要再次陷入冗长的诉讼程序,这无论是对当事人金钱、精力,还是我国有限的法律资源无疑要造成无意义的浪费,也有违于我国法律的公平原则与效率原则。

  综上所述,法律的权威在于追求社会的公平与正义,法院是公平正义的象征,如何在权力运行中把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起来正是法官追求的价值所在。所以,法官在追加被执行人的前配偶为案件被执行人前,应该充分分析各方面的利益关系,正确把握司法审判权,为构建社会和谐作出积极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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