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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双胞胎子女的抚养权确定
2017-02-24作者:未知来源:离婚法律网

  在离婚案件中,夫妻双方对双胞胎子女的抚养权有争议,双胞胎子女是由夫妻双方各抚养一个还是由夫妻一方抚养?对此应当遵循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则,根据夫妻双方的具体情况与案件事实,确定双胞胎子女的抚养权。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

  郑某某与肖某于1999年10月结婚,后于2008年2月离婚。2009年2月6日双方又在民政局登记复婚。2010年9月30日生育双胞胎子女(儿子郑某羲、女儿郑某睿)。郑某某在广东省河源市某公司工作并担任该公司董事长,肖某为广州市某机关公务员。

  郑某某向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1、双方离婚;2、婚生儿子郑某羲由其抚养,婚生女儿郑某睿由肖某抚养。肖某辩称,同意离婚,但为了儿女的权益,请求双胞胎子女均由其抚养。郑某羲和郑某睿从小一起长大,心理、生理上比其他孩子更有依赖性,不应被视为财产强行分开抚养。双胞胎子女还不满4岁,更需要母爱关怀。

  肖某完全有能力抚养双胞胎子女。河源市的教育条件和生活环境不如广州市,如儿子郑某羲由郑某某抚养,对其成长明显不利。肖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住房照片及水电费单,拟证明双胞胎子女与其长期在广州共同生活;2、双胞胎子女一起玩耍的照片与视频,拟证明双胞胎子女长期共同生活;3、广东省第二幼儿园的赞助费与学费单,拟证明其为双胞胎子女在广州提供了优质教育,双胞胎子女一起上幼儿园;4、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广州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核医学科检验报告单、广州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及高危产科出院小结、肖某母亲的日记,拟证明其为了生育小孩曾三次尝试进行试管生育技术,现生育困难。经质证,郑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另肖某申请专家证人袁某某出庭作证。袁某某现工作于广东省心理职业培训学校,具有高级心理咨询师、婚姻家庭咨询师及执业医师资格,其对双胞胎子女分开抚养不利于他们健康成长等方面陈述了专家意见。郑某某对此质证称,证人受当事人个人委托出庭作证而不是受相关单位委托不合法,且证人意见仅为一家学术之见,不能据此认定相关事实,但认可双胞胎子女分开生活不利于他们成长。

  在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郑某某与肖某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由法院另行出具民事调解书);对于子女抚养费问题,双方均表示如果两个孩子由其抚养,不需要对方支付抚养费;如果两个孩子由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各自承担抚养费;在子女探视方面,双方均表示如果由其享有子女抚养权,对方可以随时探望子女。

  审判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均认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同意离婚,因此,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抚养权的确定应以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为依据。综合郑某某和肖某的情况,认定双胞胎子女均由肖某抚养更有利于他们健康成长。首先,从肖某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其作为母亲在生育双胞胎子女过程中曾付出了精神和肉体上的巨大牺牲,对此郑某某也予以认可。与郑某某相比,肖某对双胞胎子女的付出更多。肖某在经历了三次试管技术生育双胞胎子女后,已进入高龄阶段,以后几乎失去生育能力或者生育风险极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1)项“对2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的规定,肖某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其次,从双方的工作和生活情况看,郑某某在河源市某公司工作,而肖某系广州市某机关公务员。从双方工作地点考虑,河源市与广州市越秀区的教育、医疗、学习等硬件环境相比还存在一定差距。肖某工作收入稳定,且在广州有固定住处,已经为双胞胎子女提供了较好的幼儿园教育,以后也能为他们提供较好的教育。母亲作为女性抚养孩子具有天然的优越性,故双胞胎子女由肖某抚养更有利于他们的生活、学习和健康成长。再次,根据肖某提供的双胞胎子女学习、生活的照片与视频,双胞胎子女在一起生活确实幸福。结合专家证人袁某某的证言及郑某某的质证意见,认定双胞胎子女由同一监护人抚养,比分开抚养更有利于他们健康成长。最后,从双方陈述可以看出,双胞胎子女在广州共同生活时间较长。肖某在广州工作生活,而郑某某在广州、河源两地生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的规定,以及婚姻法中照顾女方及子女合法权益原则出发,认定双胞胎子女由肖某抚养更有利于他们健康成长。关于子女抚养费与探视权,双方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1)项、第(2)项的规定判决:一、准许郑某某与肖某离婚。二、婚生双胞胎子女郑某羲、郑某睿由肖某抚养,郑某某不用支付抚养费;郑某某在不影响两子女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对两子女享有探视权,具体时间和方式由双方协商。

  郑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婚生儿子郑某羲由其抚养,婚生女儿郑某睿由肖某抚养。肖某答辩不同意郑某某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婚生子女郑某羲与郑某睿的抚养权问题。离婚只改变郑某某与肖某对婚生子女郑某羲与郑某睿的共同抚养方式。依照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除”的规定,综合郑某某与肖某双方的抚养能力与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确定双胞胎子女均由肖某抚养更有利于他们健康成长,因此,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评析

  在离婚案件中,经常涉及夫妻对子女抚养权的争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胞胎子女应当由父母分开抚养,还是由父母一方抚养,实质上又是上诉人郑某某争夺婚生儿子郑某羲的抚养权。一审、二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的原则与本案具体案情确定了双胞胎子女的抚养权。

  一、子女抚养权是一种人身权利,不是一种财产权利

  有些父母认为,子女因父母所生,父母对子女就自然享有管辖和支配处置权,因此,将抚养权视为一种财产权利,这实际上陷入了一种误区。在本案中,上诉人郑某某要求双胞胎子女由夫妻各抚养一个,由其抚养儿子,实际上是将双胞胎子女视为一种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等分方式确定子女的抚养权。其实,抚养权是一项具有人身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既是一种人身权利,包括了父母对子女的教育、照料和监护等内容;又是一种义务和责任。父母子女关系与婚姻关系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离婚只能解除夫妻婚姻关系,不能消除父母子女的血缘关系和身份关系,也不能消除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与责任。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离婚后,确定子女抚养权只是为了解决子女与离婚父母哪一方生活,夫妻双方仍都有子女的抚养权利和义务。获得子女抚养权的夫妻一方与子女一起生活,享有直接抚养权;另一方以支付抚养费与行使探视权等方式享有间接抚养权。当然,离婚后抚养子女的夫妻一方将对子女的人身承担更多的义务,需要给予子女直接的照顾和监护,为子女的健康成长付出更多的心血。未获得子女抚养权的一方在必要时仍担负直接照顾孩子的责任。抚养权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在某些情况下经父母一方请求可以变更。在本案中,郑某某与肖某离婚后,郑某羲与郑某睿仍是双方的子女,离婚只是改变了郑某某与肖某对双胞胎子女的共同抚养方式。

  二、确定子女抚养权应当坚持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则

  1989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正式确定了儿童最佳利益原则。该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1]儿童最佳利益原则确立了儿童作为独立个体的权利主体地位。为了保障实现儿童的全面发展,该原则要求立法、司法、行政机关或其他社会机构不仅要考虑儿童的利益,而且要优先考虑他们的最大利益,体现了儿童权利立法保护的价值取向,也为在实践中解决儿童权益问题提供了法律原则。以公约的生效为契机,各国修订了本国亲子法律制度,逐渐将子女最佳利益作为亲子法的基本原则,确立了子女本位的父母子女关系立法。1991年我国加入公约,2007年未成年人保护法确立了“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和“未成年人利益优先”两大基本原则。[2]婚姻法第二条亦明确规定:“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可见,我国立法亦规定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则为处理离婚案件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在离婚案件中,当未成年子女利益与父母利益、妇女利益等其他利益发生冲突时,未成年子女利益应当处于优先地位。坚持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则,也可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作为独立民事主体所应享有的受抚养权、家庭生活权利、受教育权、交往权、表达自己意见的权利、姓名权、财产权利等民事权利。[3]具体来说,在离婚案件中,法院在抚养权人的确定、抚养费的给付以及探视权的履行等方面应遵循未成年子女的最大利益原则,对案件作出合理的判决,保障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权利的正常实现。

  未成年子女在父母离婚后到自己成年前还要度过一段成长期,这一时期也是人生的关键期。在这段成长期中,未成年子女在生活、学习上都需要一定的物质与精神条件。物质需求表现为成长过程所需的物质基础和经济支持,如教育费、生活费和医疗费等,而精神需求表现为父母亲对未成年子女在生活、学习上的关心、照顾和鼓励等。因此,法院在确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时,不仅应考虑到未成年子女的年龄、性别、生活与教育环境等各种客观因素,而且还要考虑到他们的心理需求、精神需求、自身意愿及情感等各种主观因素,以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心身健康成长为出发点,去实现他们的最大利益。

  在本案中,依照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除”的规定,郑某某与肖某关于双胞胎子女抚养的争议,应当坚持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全面考虑双胞胎子女成长中生理、心理及人格道德方面的需要,结合他们的居住生活环境与父母双方的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解决。

  第一,从双胞胎子女的生活、学习环境与条件分析。首先,双胞胎子女自出生后一直在广州生活,已经熟悉了广州的生活与学习环境,并享受广州良好的幼儿教育。如果儿子郑某羲由郑某某带去河源市抚养,其生活环境会突然发生改变,又需要一个不断适应熟悉的过程,不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其次,即使郑某某能为郑某羲在河源市提供较好的生活与教育环境,但客观上说,河源市是一个珠三角地区以外的欠发达地区,小孩的生活、教育环境与医疗条件等,与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市的教育、医疗最强区)相比还有一定的差距。因此,由肖某继续抚养儿子郑某羲,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的规定。

  第二,从双方与双胞胎子女的生活时间分析。一般认为,父母有足够的时间照顾与教育未成年子女,更有利于他们的健康成长。首先,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肖某曾经历过三次试管技术才生育双胞胎子女,可以认定其在生育双胞胎子女过程中付出了巨大的精神和肉体牺牲。其次,根据法院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情况,肖某有足够的经济条件抚养双胞胎子女。事实上,双胞胎子女自出生后一直跟随肖某在广州生活。再次,至一审判决时,双胞胎子女仅为3岁多,尚为年幼,与母亲一起生活能享受到母亲细心的照顾,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最后,从双方工作情况看,按照社会普遍观念,公务员收入稳定,工作与休息时间较固定,肖某有足够的时间照顾与教育小孩;而郑某某作为某公司的董事长,工作繁忙,可能没有较多的时间陪伴和照顾子女。因此,在双方离婚以前及以后,肖某均有更多的时间照顾双胞胎子女,由其抚养双胞胎子女对他们成长有利。

  第三,从双胞胎子女与外祖父母或祖父母共同生活的情况分析。在一审过程中,郑某某与肖某均没有主张双胞胎子女与外祖父母或祖父母一起共同生活。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双胞胎子女主要是由肖某在保姆的帮助下照料他们的生活,因此,本案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的规定。

  第四,从双胞胎子女分开抚养是否有利于他们身心健康成长分析。从20世纪20年代开始,有关双胞胎的研究开始成为人类学家、社会学家关注的新焦点。上世纪60年代末70年代初,人类学、社会学在关于双胞胎的研究中取得较大的成果。从研究成果可以看出,双胞胎子女的成长有其特殊性,他们彼此依赖程度更高,共同生活比分开生活更有利于他们健康成长。[4]在本案中,证人袁某某在一审作为专家证人也出庭陈述意见证实了这一点。事实上,肖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双胞胎子女在广州共同生活期间,生活愉快,成长健康,郑某某对此也予以确认。

  第五,从双方是否有生育能力分析。郑某某在一审过程中没有主张其是否已丧失生育能力,而肖某主张并提供证据证明了其为了生育子女,先后经历过三次试管生育技术,以后生育困难。尽管这并不是决定子女抚养权的主要因素,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的规定,对2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母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可以作为确定抚养权优先考虑的条件之一。

  综上所述,在郑某某与肖某对双胞胎子女抚养权发生争议时,依照我国法律规定与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双胞胎子女确定由肖某抚养更为合法合理。如果有其他事由出现,双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请求变更子女的抚养权。

  [1]信春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95页。

  [2]马忆南:“父母与未成年子女的法律关系:从父母本位到子女本位”,载夏吟兰主编:《婚姻家庭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年版,前言。

  [3]王丽萍:《亲子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4页。

  [4]陈心想:“从‘龙生龙,凤生凤’说起——布查德和他的双生子研究”,载《社会学家茶座》2004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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