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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打印遗嘱的效力
2016-05-03作者:未知来源:离婚法律网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系李某甲的子女。李某甲的妻子早已去世。李某甲名下有位于荣昌区昌元街道某号的房屋一套。李某甲去世后,该房屋由李某乙对外出租,租金由李某乙收取。

  一审庭审中,李某乙提供了李某甲2010年2月21日的“遗嘱”,该“遗嘱”主要内容为:“……李某乙因放弃生意照顾我失去了主要经济来源,我决定我的住房卖出前的租金拿给李某乙治病,卖出后拿出五万元给她,其余房款由四个子女共同继承……”据李某乙陈述,该份遗嘱是2010年2月21日,其以轮椅推父亲李某甲到某打印部找打印员打印,后李某乙先将父亲送回家,然后李某乙请律师杨某、段某到家,在杨某、段某的见证下,由李某甲亲自对该遗嘱签字确认。李某乙向两位律师支付了见证费200元。据此,李某乙拟证明李某甲房屋遗产的价款首先由李某乙享有5万元,且该房产由李某乙享有产权。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遗嘱为要式民事法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原告李某乙出具的李某甲的“遗嘱”,既没有见证人在场(李某甲口述遗嘱内容的现场),也没有代书人打印员的签名,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而李某乙提供的该份遗嘱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从本案查明事实看,除李某乙本人口述外,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遗嘱”系李某甲亲自口述,即便有杨某、段某见证该“遗嘱”由李某甲事后签字确认,也难以认定该“遗嘱”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认定该份遗嘱无效。

  原告李某乙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该份遗嘱虽非李某甲亲笔书写,但鉴于立该份遗嘱时李某甲已年逾九十,亲自书写有一定困难,打印后由其本人签名并按捺手印是现代社会自书惯常方式,该遗嘱应视为李某甲的自书遗嘱。且李某甲对该遗嘱的签字确认过程经两名律师见证,证明该遗嘱是李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份遗嘱有效,对李某甲遗产的分割应以该遗嘱为准。

  被告李某丁、李某戊不服,向检察院提出申诉。后检察院提起抗诉,本案进入再审。再审法院认为,打印遗嘱在法律层面究竟应解读为何种遗嘱,应重点审核遗嘱人是否对该打印遗嘱的形成与固化具有主导力或完全的控制力。本案中,按李某乙述称,李某甲并未亲自操作电脑和电子打印系统将其主观意思转化为文字记载保存即固化于书面文件上,李某甲只是口述,制作该打印遗嘱的行为却由打印店他人实施,从遗嘱的形成方式看,此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律要件,故其不应认定为自书遗嘱。此遗嘱由打印店打印员实施了制作该打印遗嘱的行为,打印人应为代书人,在场人员除了李某甲、李某乙外只有打印人,之后在该遗嘱上签字的二律师并未见证该遗嘱的形成制作过程,二律师既不是遗嘱的代书人,也不能称为法律意义上的遗嘱见证人,二律师只能作为证人证明李某甲在该遗嘱上的签名为真实的,由此,该遗嘱无代书人签名,也无二见证人见证,因缺乏代书遗嘱的法定必备要件,属无效遗嘱。

  【评析】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普遍应用,计算机作为一种书写工具,大有替代传统书写工具的趋势,使用计算机录入遗嘱内容,并用打印机打印出来作成遗嘱的现象也出现在生活中,且数量不在少数。然而,目前《继承法》还没有对打印遗嘱的法律性质以及法律效力作出明确的规定,司法解释也没有相关指导性意见。因此,关于打印遗嘱的效力,实践中争议较为激烈。

  一种观点认为,打印遗嘱无效。因为立遗嘱是要式、单方法律行为,必须严格按照《继承法》的规定认定遗嘱效力。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必须具备以下三个要件:第一,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遗嘱内容并签名;第二,须由遗嘱人亲自用笔书写遗嘱全文;第三,必须注明年、月、日。因此,打印遗嘱虽有遗嘱人签名,但因其不具备“遗嘱人亲笔书写”这一要件而无效。并且不管是自书遗嘱还是代书遗嘱中的“书”,均应当是用笔书写的方式。在《继承法》未作修订前,文义解释宜从严掌握,这既能体现对遗嘱人所立遗嘱意思表示真实的要求,又能较好地防范道德风险。因打印遗嘱容易被伪造,或容易被诱使签名,也不容易鉴定真伪,应当被否认其效力。

  另一种观点认为,对打印遗嘱的效力不能一概否定,若有充分证据证明打印遗嘱系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也能认定该打印遗嘱具有效力。对于打印遗嘱的效力以“非用笔书写”一律认定无效会导致一些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真实性的遗嘱被法律僵硬否定,当事人对判决结果也较难信服。并且随着时代的进步,打印已成了代替笔书的常态化写作方式,且打印能有效避免手写字迹不工整等带来的内容读取歧义。因此对法律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文字解释,而是要结合法律制定的历史年代作出符合立法者本意,更接近于现实生活的解释,应对《继承法》中“书写”一词作扩大化解释,包括“电脑打印”。

  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不能因为打印遗嘱不是“用笔书写”就一概否定其效力,而应参照本案再审法院认定打印遗嘱效力的思路即重点审核遗嘱人是否对该打印遗嘱的形成与固化具有主导力或完全的控制力。并且在证据认定上,对打印遗嘱真实性的证据要求在总体上较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更为严格。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从理论上讲,正如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斯蒂芬•布雷耶在其著作《法官能为民主做什么》一书所说:“宪法若想被公众认可,必须有效地为今人服务。……最高法院解释宪法时,对条文内容适用的理解,不能局限于起草宪法的时代,而应把宪法蕴含的永恒价值观,灵活运用到不断变幻的现实中去。”[1]笔者认为普通法律亦是如此,我国《继承法》是上世纪八十年代颁布,距今已有三十年。该部法律订立之初,电脑还未普及,立法者认识能力有限,不可能预见将来打印遗嘱的出现。但是可以根据立法者的立法意图来推断,笔者认为当初立法者在规定《继承法》第十七条的“亲笔书写”时,强调的更多是亲自,而非所使用的工具。而现代社会发展至今,电脑及电子打印系统已进入普通家庭,其作为书面文书的形式工具和形成方式来说,与传统书写工具“笔”和书写方式“手写”之于遗嘱的形成从法律本质上并无不同。

  其二,从实践上讲,目前我国公众的法律意识普遍比较淡薄,对遗嘱的形式要件一般缺乏了解,而由于打印相对于手写更加方便、快捷、清楚,因此不少公众在缺乏相关法律知识的情况下,会选择打印遗嘱。如果坚持严格的遗嘱要式性,那么那些不懂法律且又得不到法律帮助的遗嘱人作出真实意思表示的遗嘱就会被否定,无法得到法律确认的结果,遗嘱人的遗嘱自由很大程度上被削弱,这与遗嘱人的初衷相悖,与继承法规定遗嘱的初衷相悖。

  社会在进步,法律不应阻挡新的遗嘱形态的出现,而应该顺应时代的发展。立法机关和审判机关要做的是以开放理性的态度对待打印遗嘱,对打印遗嘱可能出现的法律问题做出前瞻性的规定或是认识上的统一,力求实现法的正义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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