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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遗嘱未必有绝对的证据效力
2016-08-19作者:未知来源:离婚法律网

  老人张某(男),妻子很早就去世了,张老人晚年并未续弦,膝下有一子三女,三女均已嫁人且均有工作,儿子是下岗职工,且身体略有残疾,与张老人一直生活在一起。张老人原有一套住房,具有完全的所有权,这一点子女也无异议。2001年,张老人身体越来越差,为使子女在自己百年之后不会对自己的遗产发生纠纷,就把四个孩子叫到一起,想要立一份遗嘱,经商议,四个子女均同意把仅有的一套住房给张老人的儿子,并且向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可是在此之后,情况发生了戏剧性的变化,张老人的身体越来越好,儿子自己开了一个店铺,经营状况很是不错,相反三个女儿因为单位改制,先后下岗。子女对原有遗嘱发生了异议,2005年,张老人又写了一份自书遗嘱,内容为,房子由三个女儿继承,由于当时时间不方便,并没有到公证处去撤销原有遗嘱,之后就逐渐把这件事忘了。2007年12月,张老人去世。张老人儿子仍然居住在原房屋内,在三个女儿找上门来时,张老人儿子仍然拒绝腾房,并拿出当年的公证遗嘱。四个子女发生了争执。最后,无可奈何的三个女儿将张老人的儿子起诉到法院。一审法院以公证遗嘱具有证据效力为由驳回了三个女儿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三个女儿找到了律师,律师根据经验和知识判断,若想二审改判必须找到充分有力的证据推翻公证遗嘱,才能改判。于是,律师做了以下两方面的工作:

  一、找到当时于以公证撤销原遗嘱的公证人员,说服他出庭作证,证明当时张老人确实曾经打电话给公证处,要撤销原有公证遗嘱;

  二、到张老人原有单位调阅档案,以印证自书遗嘱字迹确是张老人本人所写,且自书笔迹流畅,应属在甚至清晰时书写,结合死亡证明书所载“死亡原因:心脏病突发身亡”和病历,进一步印证张老人去世前确未曾发生头脑不清晰的情况。

  得出如下结论:1、自书遗嘱真实且是在公证遗嘱后书写;2、张老人本人确实有要撤销原有公证遗嘱的真实意思;3、公证只是证明了所公证内容的真实性,公证遗嘱的真实性并不能否定在后真实遗嘱的效力。最后,经过我们向法院耐心论证,法院采纳了我们的意见,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支持了三个女儿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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