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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台人员与大陆配偶的婚姻状态
2011-03-28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原在大陆已婚的去台人员与大陆配偶的婚姻关系,由于海峡两岸隔绝多年,有的去台人员与大陆配偶的婚姻状况可能发生这样或者那样的变化,有的一方或双方已经与也人再婚,这就涉及到原来的婚姻关系的效力问题,尤其是征婚问题颇具特殊性。对这种由于特殊历史原因造成的婚姻纠纷,应充分考虑海峡两岸人民长期分离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稳定现有婚姻家庭关系的现状出发,根据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调解解决或依法处理。根据去台人员与其留在大陆的配偶之间婚姻关系的现状,大体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一)双方均未再婚

  1、双方分离后,未办理离婚手续,且均未再婚的,承认其婚姻关系存续。

  2、双方分离后,一方或双方办理过离婚手续,但双方均未再婚的。对此应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1)双方分离后,留在大陆的一方依据大陆法律与去台一方解除了婚姻关系,但双方均未再婚,现双方自愿恢复婚姻关系的,按复婚的有关规定处理。应当明确,对于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案件,不论是单方诉讼还是双方诉讼,也不论对方是否接到判决书,法院的判决都是有效的,其婚姻关系即已终止。如果双方要求恢复婚姻关系,原审法院可按申诉案件处理,经地审查,双方均未再婚,则可用裁定注销原来的判决,宣告婚姻关系恢复。

  (二)一方或双方分别在大陆和台湾再婚

  1、双方分离后,一方或双方已办理过离婚手续,一方或双方分别在大陆、台湾再婚的。如果再婚后的配偶健在,现双方自愿恢复与原配偶婚姻关系,应按照一夫一妻制的原则,先与再婚配偶解除婚姻关系,再按结婚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结婚登记。如再婚后的配偶已经离婚或死亡,现双方自愿恢复婚姻关系的,亦应重新办理结婚登记。

  2、对双方分离后未办理离婚手续,大陆一方又与他人结婚,或者长期与人人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的,原则上承认这种婚姻关系。现去台一方回来,大陆一方如与原配偶恢复关系,提出与再婚配偶离婚的,是否准予离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无国婚姻法第32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处理。如果认定感情尚未破裂的,则判决不准离婚。

  3、对于双方分离后未办理离婚手续,一方或者双方分别在大陆和台湾再婚的,对这种由于特殊原因形成婚姻关系,不以重婚对待,当事人不告诉,人民法院不主动干预,即承认其原婚姻关系和后婚姻关系均有效。如果其中一方当事人提出与其配偶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离婚案件受理,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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