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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家庭暴力的劝阻和调解
2011-03-28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一)、劝阻:

  对于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婚姻家庭违法犯罪行为,基于受害人的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受害人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劝阻包括:(1)劝说行为人立即停止侵害婚姻家庭的不法行为;(2)劝说无效时可以采取适当的措施阻止行为人的侵害行为,及时解救受害人。

  (二)、调解

  受害人、不法行为人双方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的主持下,时行协商、说服教育,促使双方化解矛盾,维护受害人的全法权益。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的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有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基于我国的历史文化传统,特别是在广大农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解决婚姻家庭纠纷发挥了重大作用。这种调解虽然不同于法院调解,但也必须遵循自愿与合法的原则。要依法充分、正确发挥调解的作用,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所在单位实施调解,应当基于受害人提出请求。否则,一般不得主动调解或强制调解。

  2、 调解的应是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一般违法行为,或者虽然触犯了刑律但属于告诉才处理的以及司法机关没有主动追究刑事责任的轻微刑事行为。对已经构成犯罪必须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司法机关已经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犯罪行为,则不能调解。

  3、 应当查明事实和分清是非,依照法律法规、社会道德对于违法行为人进行批评教育,促使其承认错误,在此基础上劝说当事人相互谅解、平等协商,从而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在调解过程中,切忌无原则地“和稀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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