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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
2011-03-09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导读:《婚姻法》第4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根据该条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具有较为严格的条件:

  第一、一方必须具有法定的严重过错行为,这是构成离婚损害赔偿的必要前提。严重过错行为只限于以下四项:

  1、 重婚,即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即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3、实施家庭暴力,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的后果的行为。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即持续性、经常性地对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此为限制性的列举规定,因此不能对法定过错行为做扩大化的解释。之所以限定这四项过错行为,是因为它们都是《婚姻法》第3条明确禁止的行为,属于严重的过错行为。除此之外,其他过错行为如通奸、卖淫、嫖娼、赌博、吸毒,不能成为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理由。没有过错行为,或者虽有过错行为但不是《婚姻法》规定的过错行为,不能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第二、另一方无过错,这是离婚损害赔偿构成的又一必要前提。所谓“无过错”,不是指另一方没有任何过错,而是特指另一方没有实施《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过错行为。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如各自与他人重婚,或与他人同居,或遗弃、虐待家庭成员,则任何一方都不能以对方有过错为由提出损害赔偿。

  第三、必须因严重过错行为导致了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第四、必须因严重的过错行为给无过错方造成了损害。这种损害,既包括物质上的损害,又包括精神上的损害。

  同时,关于离婚损害赔偿请求还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第二、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第三、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以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是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1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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