遭遇男方无情无义伤心别再失财产权益
作为保护婚姻家庭的重要法律之一,《婚姻法》诸多条款都对女性一方给予了明示保护。比如,其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之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还有些条款,根据实际生活状况,对女性一方进行了适度照顾。比如,该法第46条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北京丰台法院方庄法庭周某某法官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并结合几年来该法庭审理的大量离婚案件,进行了点评。
有线索显示老公出轨
难举证可求助法院
案例
前不久,陈女士来到方庄法庭,要求与吴先生离婚。在法庭单独与法官沟通时,陈女士说她掌握有吴先生与一名女子长时间在一家宾馆开房同居的线索,但宾馆不让她翻看顾客入住宾馆登记记录,希望法庭帮助她取得相关证据。
法官随即根据法律规定,为陈女士开具了一封协助调取顾客入住宾馆登记记录司法函。拿着这份法官开给那家宾馆的司法函,陈女士在那家宾馆的登记簿上,查到了吴先生早有外遇的证据。登记记录显示,吴先生在与陈女士婚姻续存期间,曾三次在这家宾馆包房,每次包房时间长达两三个月,而且每次都与同一女子在包房内同居。
再次开庭时,陈女士出示了她在宾馆调取到的吴先生开房与同一女子同居的证据。吴先生承认他曾在宾馆包房与人同居。据此法庭认定吴先生在婚姻期间不忠,存在过错。最终,法庭依据法律规定,判决双方离婚,同时考虑到女方个人的职业及无住房等经济状况不如男方等因素,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同时,判决有过错方的吴先生赔偿陈女士物质及精神损害金4万元;给付陈女士经济帮助金2万元。
点评
周某某指出,根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一般根据过错方的过错程度、经济负担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
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对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往往存在举证上的困难,对此,必要时,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本案中,女方通过人民法院协助调查收集证据,提供了男方与异性长期同居的开房记录,后法院对男方“与他人同居”的事实予以认定,男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开房与他人同居给女方造成了物质损失,最终法院判决男方赔偿女方物质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离婚前丈夫处分财产
未经妻子允许无效
案例
崔女士于1997年与张先生结婚,双方育有一子。婚后张先生一直在广州工作,夫妻二人长期两地分居。2012年1月,崔女士向法院起诉离婚,张先生同意离婚,并且就子女抚养及财产分配问题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法院根据双方的调解协议制作了调解书。离婚后一年,崔女士偶然得知张先生在离婚时隐瞒了包括房产、股票等财产近3000万元,于是起诉至法院,要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经查,法院认为张先生在离婚时隐藏、转移财产,崔女士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于法有据。最终法院判令对崔女士与张先生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由张先生按照60%的份额给付崔女士股票折价款、房屋变现款共计1800万元。
点评
周某某指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起诉要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本案中,张先生在离婚时未将股票、变卖房产取得的款项情况如实告知法庭,具有隐藏、转移财产的行为,依法可以少分或不分财产,因此诉讼中崔女士要求按照60%的份额分割财产,最终法院予以支持。
丈夫诉离婚想甩孕妻
违反法律诉求没戏
案例
80后李先生与张女士相识半年后登记结婚。李先生是北京人,有正式稳定的工作及收入,张女士是山东人,在北京无亲无故,无住房,无工作。婚后李先生与张女士同在李先生父亲名下的房屋内与公婆共同居住。
然而婚后不到一年,李先生起诉离婚,理由是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完全不合,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离婚。由于立案时,法官未发现有法定不予立案的情形,于是予以立案,并向张女士发出了开庭传票。
然而几天后,一名挺着大肚子的女士来到方庄法庭。见到法官后,张女士讲,她与李先生结婚后,就住在公婆家。结果因生活习惯等原因,与公婆发生矛盾。公婆轰他们走,并已经起诉要求她和丈夫搬走腾房,她的身份证、户口簿都被丈夫扣着,身无分文,因无任何证件,要是生孩子都住不了医院。而且她在北京无依无靠,更没有住房,现在要是与丈夫离婚,给公婆腾房,她就要睡大街了,明确表示现在不同意离婚。法官听完张女士陈述后一查,确实其公婆已经起诉她和丈夫腾房。
了解情况后,法官以李先生起诉不符合离婚案件受理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
点评
周某某指出,《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之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本案中,李先生在向法庭起诉张女士离婚一案时,未告知张女士怀孕的事实,且张女士在接到法院传票时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据此李先生的起诉不符合离婚案件受理条件,法庭依法裁定驳回。
此外,不想离婚的张女士在得知被丈夫起诉离婚后,不像有的女士,因不愿离婚,拒不到庭,拒不与法官见面,以此拖延,而是积极找法官说明情况,寻求法律保护,其做法值得其他女性学习。
本案的原告李先生在起诉时,隐瞒妻子怀孕的事实,如果张女士拒不到庭,法官根本不会知道她已怀孕8个月的事实,就无法借助社会其他力量,向她提供法律保护。因此提醒广大女性朋友,面对婚姻家庭案件,一定要及时实事求是地向法官详细说明情况,明确提出自己的诉求或答辩意见,咨询相关法律规定,通过合法渠道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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