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登记有误少妇状告政府
今年30岁的女子林岚,因离婚证的错误而导致与新的婚姻擦肩而过,一气之下,将颁发离婚证的某镇政府告上法庭,从而引发了一场行政侵权赔偿官司。
《离婚证》上年龄有误1997年12月16日林岚因与丈夫吴某感情不和,双方一起在福安市某镇政府民政办申请办理离婚登记,民政办人员接待了林岚夫妻俩,审查了有关的手续之后认为符合离婚登记条件,就填发离婚证两份,林岚与吴某各一份。双方经协商达成离婚协议共有四项:一是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二是婚生女儿由男方吴某抚养,林岚不负担女儿抚养费用;三是家庭共有财产归男方所有,各人所用物品归各人所有;四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由男方负责偿还。
林岚离婚后一直独身。今年初经别人介绍与台湾省高雄市鼓山区洪某认识,接触后双方都有好感,林岚随后准备与洪某结婚,今年3月20日双方高高兴兴持有关材料来到福安市城阳乡民政办开具结婚证。然而民政办主任审查后认为,林岚《离婚证》上的出生年月与户口簿的不符,而且无证号名称表述,也未填林岚身份证号码以及女儿的姓名等,财产处理栏也未填写,因此拒绝办理婚姻登记。
经过这样一个令人啼笑皆非的过程,林岚虽然多次试图向洪某说明原因,但洪某认为林岚人品有问题,不诚实,拒绝听取林岚的解释拂袖而去,这桩婚事就此告吹。林岚备感委屈和痛苦,于是,于今年7月5日一纸诉状将福安市某镇府告上法庭。
林岚在诉状中称,自己与丈夫的离婚请求正当合法,作为民政办的工作人员应为原告办理合法的离婚手续,结果出具的是有重大错误的离婚证,造成原告无法再婚的结果。这不但造成了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而且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某镇政府变更和补充1997年12月16日第004号《离婚证》中的错误事项及不规范事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精神损失2万元。
被告认为,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林岚的起诉,被告方某镇政府提出了反驳意见。
第一,原告起诉的《离婚证》系1997年12月16日所作,且其诉状中所述当时办理离婚证时其亲自到场,并领取了离婚证,应当知道答辩人已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9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二,原告在诉讼中无任何物质损失的陈述,仅简单提出要求赔偿,从诉讼中丝毫看不出原告有何种物质损失的存在,该项诉求无相应事实的支持。原告与台湾人洪某关系如何,现不得而知,如原告诉状中所述双方因故婚事告吹,原因也可能是多种的,将所谓婚事告吹的责任归结到被告方身上,无事实依据。同时原告诉求精神损害赔偿也无相关法律依据。今年8月7日上午,福安市人民法院行政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