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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无效纠纷怎么解决
2018-09-17作者:未知来源:离婚法律网

  无效婚姻是因欠缺婚姻的成立条件,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世界各国的法律均对无效婚姻作了规定。婚姻无效的原因,取决于各国法律中的具体规定。那么婚姻无效纠纷怎么解决呢?接下来离婚法律网小编为您解答这个疑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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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婚姻无效案件中诉讼主体的确定

  1、无效婚姻的申请主体或请求权主体范围

  (1)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人为,婚姻关系当事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婚姻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为被申请人。另外,重婚包括双方均有配偶的重婚和一方无配偶与已有配偶者的重婚。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不知对方已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不是重婚的犯罪主体。但是,从婚姻法角度讲,无论无配偶的一方是否明知,是善意还是恶意,都是破坏了一夫一妻制度,对其婚姻无效的认定都没有任何影响。只是此时因重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当事人的近亲属还应包括合法婚姻当事人。还有,人民法院在审理重婚导致婚姻无效的案件时,涉及到财产处理的,合法婚姻关系当事人可以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以保护其合法的财产权益。

  (2)以未达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婚姻当事人和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为申请人,婚姻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为被申请人。

  (3)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和其近亲属为申请人,婚姻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为被申请人。

  (4)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和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申请人,婚姻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为被申请人。

  2、无效婚姻的被申请主体及其诉讼主体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的规定,应从如下几方面掌握:

  (1)适用范围的限制。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是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提出的,离开这一前提条件,当事人的列法就不适用本条司法解释。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七条的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就已经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除利害关系人外,还有婚姻关系当事人本身。在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为婚姻关系当事人的案件中,当事人的列法也不在本条司法解释规定之列。

  (2)利害关系人作为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人的案件中,婚姻关系当事人应列为被申请人。这是因为人民法院拟作出的关于婚姻关系效力的判决,与申请所针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婚姻关系的合法性直接受该判决的约束,因此,应当将其列为案件的被申请人。

  (3)通过规定当事人的列法,可明确在婚姻关系当事人中的一方或者双方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仍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其婚姻关系无效。

  (4)规定夫妻一方死亡的,以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夫妻双方均已经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这是因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无效,自始无效。婚姻当事人虽然具有婚姻无效的法定事由,但未经人民法院经过诉讼程序作出无效婚姻宣告之前,其婚姻还是因形式上的有效而有效的。夫妻一方或双方死亡,婚姻关系归于终止,必然会发生继承等法律后果,在婚姻未被宣告无效之前,其生存的一方可基于婚姻产生的特殊人身关系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参与死者的财产分配等。一旦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婚姻关系当事人中生存的一方与死者之间曾经拥有的配偶身份关系就会丧失,同时丧失其作为死者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身份,其与死者亲属间的姻亲关系也归于消灭。因此,为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在夫妻一方或双方死亡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婚姻无效。由于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就婚姻关系合法性作出的判决,对夫妻中生存的一方曾经拥有的配偶身份具有直接的约束力,所以,应当将其列为案件的被申请人。在夫妻双方均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可以不列被申请人,是因为在这类案件中实际上并不存在受判决直接约束的民事主体。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的目的,不是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进而要求一方当事人履行某种民事义务或承担民事责任,只是为了确认某种法律事实是否存在,从而产生让特定的婚姻关系归于无效的法律后果,因此,在婚姻关系当事人均已经死亡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列被申请人。

  二、可撤销婚姻的撤销权主体

  我国《婚姻法》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可见,从广义上讲,可撤消婚姻是无效婚姻的一种特殊形式。根据《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撤销权人是“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因此,可撤消婚姻关系的申请人为受胁迫一方婚姻关系当事人,另一方为被申请人。由于胁迫婚姻的另一方当事人在缔结婚姻关系时,并没有违背自己的真实的婚姻意思,其在结婚时已经明确知道自己将与被胁迫方结婚,且愿意与之结婚,因此胁迫婚姻的这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成立后,没有提出撤销婚姻效力的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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