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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权益增"婚姻自主权"
2011-08-19作者:未知来源:离婚法律网

  12月22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侵权责任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审议侵权责任法草案。

  法律委员会认为,经过常委会三次审议,草案已经比较成熟。同时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进一步的修改。

  民事权益新增“荣誉权”、“婚姻自主权”

  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了民事权益的内容。有的常委委员提出,现行法律对“婚姻自主权”等民事权益已有规定,草案应当给予明确。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这一款中增加“荣誉权”、“婚姻自主权”和“发现权”的规定。

  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条对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作了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的,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但是,当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计算时,应该如何确定赔偿数额?法律委员会经同有关部门研究,建议在这一条中增加规定:“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医疗机构不得违规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草案第三次审议稿第六十六条规定了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包括“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治疗;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治疗。”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这条规定过于绝对,建议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亦应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这一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六十三条对医务人员不得采取过度检查等不必要的诊疗行为作了规定。有的部门和单位提出,过度检查含义不明确,难以诊断,建议删去这一条或者这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为了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建筑物倒塌,建筑、施工单位都要担责

  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八十五条规定了建筑物倒塌、脱落、坠落的有关责任。有的常委委员和专家提出,建筑物倒塌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对此应当作出严格规定。法律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建议区分建筑物倒塌与脱落、坠落的不同责任,增加一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筑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筑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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