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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完善婚姻法无效婚姻制度
2006-08-30作者:未知来源:离婚法律网
 现行婚姻法无效婚姻制度存在以下缺陷:
  一是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
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未治愈的;未达法定婚龄的。这一规定没有考虑到善意和恶意的因素,不易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践中,往往不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
  二是婚姻法(修正案)对无效婚姻是否必须经过法院作出宣告未明确规定,只是从婚姻法解释第7条及第9条的规定中了解到法院对无效婚姻的确认和宣告权。
  三是现行的婚姻法中,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在溯及力上的规定十分相似,均采取溯及既往原则,为自始无效,法律如此规定并不妥当。对于子女的法律地位婚姻法规定:“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实际上,婚姻法对这个问题的态度很不明朗,对于被宣告无效婚姻中子女的法律地位,法律应有明确的态度。
  为此,笔者建议:
  一、我国自始无效婚姻的范围应当缩小,仅限于两种,即(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将受欺诈、重大误解和虚假婚姻补充为可撤销婚姻。婚姻法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应该考虑到善意和恶意的因素,而且,如果一个人愿意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结婚,愿意照顾其日常生活,我们的婚姻法为什么要横加干涉,非要宣告它无效呢?故此两种情形应划归可撤销婚姻的范畴。对于可撤销婚姻的法定情形,婚姻法(修正案)规定得过于单一,不能涵盖现实生活中婚姻当事人双方在缔结婚姻上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情形,应予补充或增加。如因受欺诈而成立的婚姻、因重大误解而成立的婚姻、虚假婚姻,均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属违反私益性要件的不适法婚姻,因此,将其规定为可撤销的婚姻更为适宜。
  二、建议确认和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应仅限于法院,即宣告程序应采用单一的诉讼程序。从国外立法看,多数国家采取单一的由法院依诉讼程序来确认婚姻关系无效,而没有行政机关确认和宣告婚姻无效的立法例。
  从我国来看,无效婚姻确认和宣告由过去单一的由行政机关依据行政程序作出发展到目前的双轨制虽说是一个进步,但不可否认,这种双轨制的存在同现行婚姻法与相关法律之间的不协调,不统一不无关系。应加强婚姻立法与相关法律的协调,对相关法律做出必要的调整。
  首先,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标志着婚姻的成立是具体行政行为,是形式上的审查。不该对婚姻效力加以认定,更不应对婚姻效力的有无作出宣告,故在今后的无效婚姻制度上,应更加注重立法的严谨性。其次,婚姻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其法律效力的确认不仅关系到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的人身、子女权益上的权利义务,尤其与人身关系相关的财产权益,为此婚姻法解释做了诸多补充,对于这些问题婚姻登记机关都无力解决,且超出其职权范围。
  三、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首先,从无效婚姻的溯及力上应当有所区别。而且考虑到对无过错方和弱势方权益的保护,应从被宣告撤销之日起无效,即宣告撤销之前婚姻还是有效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的撤销宣告无溯及力。其次,从无效婚姻当事人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上,应增加:当事人所生子女视同婚生子女,法院在作出婚姻无效判决时,应当对子女的抚养作出裁决。对于被宣告无效婚姻中子女的法律地位,法律应有明确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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