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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婚姻学理上怎么分类的
2013-01-11作者:未知来源:法律快车

  核心内容:无效婚姻学理上分为因不具备结婚能力而无效、基于任何一方的重婚而无效和基于任何一方的重婚而无效等四种状况。下面离婚66网编辑为您详细介绍无效婚姻学理上的分类。

  (一)因不具备结婚能力而无效。

  结婚能力是一种特殊的主体资格,是公民结婚的前提条件,结婚能力的取得,以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具有结婚的意思能力为构成要件,法定婚龄是公民得以结婚的最低年龄,法定婚龄的确立主要考虑两方面的因素:一是自然因素,即人的身心发育程度;二是社会因素,即一定的生产方式以及与之相适应的社会条件。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婚龄是男22周岁、女20周岁,少数民族地区还有一些变通和补充的规定。达到结婚年龄并不意味着就具有了结婚能力,结婚能力的另外一个要素是行为人有结婚的意思能力。意思能力是自然人认识自己行为的动机与结果,并根据此认识决定其正常的意思能力,意思能力的有无是事实问题,必须就各具体的法律行为,考虑行为人的年龄、智力以及精神状态而决定。所以,除未达到法定婚龄者以外,已达到法定婚龄但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以及虽未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但是在结婚当时处于无意识状态或一时精神错乱的人其婚姻也是无效的。前者婚姻无效在于当事人并不具备结婚能力,后者婚姻无效则在于当事人临时丧失了结婚能力。

  (二)基于任何一方的重婚而无效。

  对于重婚,应当作实质意义上的理解,即包括法律意义上的重婚和事实意义上的重婚两种。有配偶者与他人登记结婚的为重婚,虽未登记但是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构成事实婚姻的也为重婚。重婚行为是由男女双方共同实施的,当本人无配偶而与有配偶者结婚的,仍然构成重婚,婚姻也为无效。但是这时无配偶的一方在主观上有善意与恶意之分,不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为善意,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为恶意。善意与恶意的区分,虽然不影响无效婚姻的成立,但是对于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以及承担的其他民事后果却有一定的影响。

  (三)因存在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而无效。

  禁止直系血亲以及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不仅是法律的要求,也是社会伦理道德观念的要求。如果当事人之间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则无论当事人主观上是否为善意、恶意,婚姻皆为无效。此外如果当事人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的,其婚姻也为无效。

  (四)因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而无效。

  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婚姻法中为概括性规定,至于哪些疾病为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应当由卫生部门在条件比较成熟时,公布禁止结婚的疾病的明细表。以及防止因具有禁止结婚的疾病而产生的无效婚姻。

  延伸阅读:

  无效婚姻的概念及特征

  (一)无效婚姻的概念

  所谓无效婚姻是指因存在法定的情形或欠缺婚姻成立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 即男女双方的结合由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因而自始不具备婚姻的法律要件。无效婚姻是相对于有效婚姻而言的,它不是婚姻的一种类型,属于婚姻成立方面的问题,是对婚姻成立与否的法律价值的评价。无效婚姻一词,在婚姻法上,是一个具有特定内涵的概念,它是婚姻立法和婚姻法学中用来说明借婚姻之名而违法结合的一种特定概念。

  (二)无效婚姻的特征

  首先,男女两性结合的时候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或者形式要件(程序要件)。

  其次,男女当事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生儿育女,甚至公开举行了所谓的结婚仪式,在现实生活中被社会公认为互有夫妻身份关系。

  婚姻是男女两性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但作为一种社会形式,只有在符合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时,才能得到社会的承认,才是合法的婚姻,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反之则是违法婚姻,为法律所禁止和取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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