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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补发婚姻登记证的情况有哪些
2017-02-07作者:未知来源:离婚法律网

  现实中,可能共同生活在一起多年的男女一直未领取结婚证,而此后办理一些事情又需要用到结婚证,就想要去婚姻登记部门进行补办。此时,在一些情况下,婚姻登记部门也是不予补发婚姻登记证的。那究竟不予补发婚姻登记证的情况有哪些?下面小编为您做一个小小的总结。

  一、不予补发婚姻登记证的情况有哪些

  (一)当事人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的登记日期内档案保存完整,无当事人婚姻登记档案且当事人无法提供婚姻登记证的;

  (二)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未达到法定婚龄,申请补领时仍未达到法定婚龄的;

  (三)申请补领离婚证时,当事人离婚登记档案无档可查或难以查证的。

  二、补办结婚登记的注意事项

  对于补办登记之前男女双方关系性质的认定应全面考虑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首先,该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根据该项规定,男女双方结婚,必须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是男女双方确立夫妻关系的标志和前提;反言之,未取得结婚证的,双方的夫妻关系未确立,双方不产生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其次,该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结婚登记。说明未登记的“婚姻”属于可以通过补办登记而恢复婚姻效力的“婚姻”,而不属于无效婚姻。

  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既不属于合法有效的婚姻,也不属于无效婚姻,而是属于婚姻效力未确定的婚姻(类似于合同法中的“效力待定的合同”),在未补办登记之前,男女双方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也不属于事实婚姻,相互不存在夫妻的权利和义务。由于法律对无配偶者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行为并未作禁止性规定或否定性评价,因此,在未补办登记之前,男女双方的关系也不应当被认为是“非法同居关系”,而是属于不产生婚姻效力的“同居关系”。

  在补办登记之后,男女双方的“同居关系”转化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参考“效力待定合同”的理论和有关规定,根据我国的国情,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应当规定,在补办登记之后,自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起(一般为举行婚礼之日),男女双方确立婚姻关系。对于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日期难以确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在补办登记时应要求男女双方共同认定一个日期(不得晚于补办登记之日),并将此日期登记为双方婚姻关系确立之日。

  在上述三种情况下,一般就不予补发婚姻登记证了,因此各位一定要注意避免这些情况的出现。而在满足条件进行结婚登记证补发的时候,也要注意上述的一些事项,这样才能顺利的进行补发,然后去处理相关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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