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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子申请撤销父亲结婚登记(二)
2011-09-27作者:未知来源:离婚法律网

   四、法理分析

   从本案的案情以及法院的裁判结果来看,涉及到的关键问题是起诉人田××是否具备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一条同时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又进一步明确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同时该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又列举了四种不同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诉讼的情形。对于本案而言,根据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原告主体资格标准的司法解释规定,并结合我国有关婚姻、家庭方面立法,就整个案情来看,本案起诉人田××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具体分析如下。

   (一)民政管理机关婚姻登记行为特性

   从本案来看,某区民政局作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为田×× 的父亲与郑××办理行为,这是作为国家行政管理机关之一的民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公民的婚姻进行确认一种行为,本身属于行政许可范畴。婚姻登记行为作为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实际上就发生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和婚姻登记申请人之间。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根据不同的情况,对结婚申请人的申请根据不同情况有进行登记或不予登记的职责和权力。从主体方面而言,某区民政局是适格的行政主体。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镇的人民政府。” 根据该规定,某区民政局在主体上符合行政主体要求,是法定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有权对田××的父亲与郑××办理结婚登记。并且,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之一是办理婚姻登记。因此,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既是其职责,也是其职权。同时,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针对要求结婚的当事人双方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的予以登记,发给。因此,该婚姻登记行为所确立的行政法律关系是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和要求结婚的当事人双方之间,而不是与其他主体之间形成的关系。在本案中,某区民政局作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针对田×× 的父亲与郑××要求结婚的申请进行审查,如果符合结婚条件予以登记,就发给结婚证。这种结婚登记行为发生在作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某区民政局与田×× 的父亲和郑××之间,而不是某区民政局与田××之间。从行政管理最基本模式出发,可以发现,某区民政局的婚姻登记行政行为相对人是田×× 的父亲和郑××,而不是田××。当然,虽然田××不是某区民政局该婚姻登记行为的相对人,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有关司法解释,不能就此断定原告田××该结婚登记行为没有任何关系,不能作为行政诉讼原告提起诉讼。关键在于原告田××是否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等方面规定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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