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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公证书是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中行之有效的法律文件
2011-08-25作者:未知来源:离婚法律网

  近期,网络上对房产继承转移登记需办理继承公证不时发出一些质疑的声音,并提出一些似是而非的论点和论据,在日常公证工作中偶尔也有个别当事人提出疑问,甚至动用新闻媒体提出质疑。对此,我们觉得有必要从法理和实际工作的角度进行一些阐释。

  一、公证机构具有公益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六条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公证机构是法律赋予行使专门证明职能的机构,具有非营利性的本质,并非一般的社会中介组织。公证行为关注的主要是在司法证明领域内的特殊的公共利益,带有很强的非营利性和公益性。公证机构的设立旨在承担部分社会职能,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具有公益性。公证机构不是国家机关,不是企业,也不是一般的中介服务机构,鉴于公证的公益性,公证机构基本上均采用事业单位的体制进行工作,目前南京市的所有公证处均为事业单位,而不是追求经济利益的企业。

  二、公证书的证明效力最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可见,公证书所具有的证明效力是法律规定的,除非有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公证书所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具有被直接采信的特点,其证据效力远远大于其他证据,可以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法律之所以赋予公证书如此之高的证据效力,是有其原因的:公证行为最基本的要求是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公证书是经过法定程序制作的,司法部制定有专门的《公证程序规则》等规范公证程序;另外公证书在载体方面也比其他书证有更为严格的要求,公证书的表现形式、用纸规格、序号排列、签章落款、文字字体等等都有严格的要求。而继承公证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为公证事项之一。因而,在整个社会经济活动中,在房产继承的流转过程中,房产继承公证书具有法定的最高效力,能够为房产登记机构所直接采纳。

  有人认为,由房屋登记机关直接对继承人所提交的“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社区委员会、档案管理部门、工作单位、见证人等”出具的证明或证言进行审核,判断继承的客观性、真实性。若如此,那么,估计房产登记机构规模再扩大一倍、登记时间再延长一倍都无法完成正常的登记工作,更有甚者,将有陈出不穷的错误登记产生,必然会造成房屋登记机关为纠正错误登记花费无穷精力的状况。建设部和司法部正是基于此种考虑,于1991年8月31日下发了《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要求进行继承房产转移登记前应当办理继承公证,已被各地沿用至今,效果显著。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前的公证制度,但是在立法过程中,很多的专家学者以及法律实践者都认为:单纯依靠登记机构自己的力量来完全落实不动产登记的审查工作是不现实的,除非建立起庞大的登记官员队伍。参考其他国家的经验,我国不动产交易制度可以引入公证制度作为不动产登记的前置程序,由公证机构负责不动产变更登记前的审查核实工作,可以有效地减少登记机构的工作量以提高登记的效率,解决登记机构实质审查可能导致的效率过低的问题。 对此,法国、德国、我国的台湾地区都有非常成功的经验。有鉴于此,目前我国绝大多数登记机构均采用此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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