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让继承变得更明朗
随着近年来城中村改造步伐的加快,由拆迁引起的家庭纠纷,尤其是继承纠纷也随之增多,亲情之间为拆迁款项闹上法庭的更是不胜枚举。2016年3月23日上午,郑州市惠济区法院就依法审结了一起类似继承的物权保护纠纷案。
位于郑州市惠济区的王大爷膝下有两个儿子,大儿子王国、二儿子王建。王大爷还有一个弟弟王长顺。由于家庭困难,当时的王长顺并未娶妻生子。王大爷念及弟弟身体,就在法律服务所的协调下,让大儿子王国过继给弟弟王长顺。约定今后王国负责王长顺的一切生活起居、生老病死。王建负责赡养父亲,王国不再赡养自己父亲。王大爷和王长顺后续的财产分别由王建、王国继承。
协议签订后,王国就担当起了照顾叔叔王长顺的责任,负责他的日常一切生活起居,一直到王长顺去世。
2014年,王长顺所在的村庄进行城中村改造,按照拆迁政策,王长顺房屋应进行空补补偿及奖励,一共可得到16万余元的拆迁补偿款。当王国去领取这份补偿款时,却被告知款项已被弟弟王建领走。
王国找到弟弟想要回这16万余元,却被弟弟一口拒绝。弟弟认为地上附属物也有自己出力建造,这16万余元至少一半应该归自己所有。
无奈的王国一纸诉状将弟弟王建告上法庭,要求依法判令王建支付拆迁补偿款16万余元。
“当时协议写得很明白,叔叔的遗产归我继承。父亲的遗产归弟弟所有,我们彼此不再分对方的财产,现在他反悔。”法庭上王国很无奈地说道。
“当时签协议的时候我还小,根本不明白将来自己要面临的局面,他们就擅自签了我和叔叔的一切,再说了建房时我也出力出资了,该有我的一份。”面对哥哥的诉说,弟弟王建反驳道。
判决结果
惠济区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认为,王国就与其叔王长顺经法律服务所调解达成的赡养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另按照城中村改造的政策,补偿并非按照地上附属物,王长顺宅基地的补偿费、空补补助费等应由王国继承,现被告王建领走,应予以偿还。故王国要求支付拆迁补偿款等16万余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遂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判决,被告王建返还原告王国拆迁补偿款16万余元。(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综合分析
遗嘱有很多种形式
惠济区人民法院法官王精一说,在惠济区人民法院受理的继承案件中,多数是因为征地、拆迁而引发的家庭矛盾,而父母不给孩子留下遗嘱也是继承案件频发的原因之一。
那么什么是遗嘱呢?王精一解释说,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合法有效的遗嘱一般需具备以下几个要件:一是遗嘱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是遗嘱人立遗嘱的行为必须在法律允许范围之内,具有法定要件;三是订立遗嘱应严格按照法定方式;四是遗嘱人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按照我国继承法规定,遗嘱可分为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
“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是相互对应,都属于继承的基本方式。但是现在很多父母还没有意识到给孩子留遗嘱的重要性,所以多数继承案件只能通过法定继承来判决。”王精一说。
遗嘱继承的效力高于法定继承
王精一表示,在办理继承案件时,首先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就是遗嘱人生前是否订立遗嘱。遗嘱人若没有订立遗嘱则按照法定继承确定相应的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等内容,反之则需要按照遗嘱人订立的遗嘱来确认以上内容。也就是说,从法律上来讲,遗嘱继承的效力高于法定继承。在现实生活中,存在遗嘱人订立遗嘱将身前的财产无偿赠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集体或者国家的情况。总的来说,在继承案件中,一份合法有效的遗嘱是整个案件的关键,是判案的重要依据。
安阳县检察院检察官邵焕提醒,订立遗嘱并不是绝对自由的,而是相对自由的。遗嘱必须符合我国宪法、法律和社会公序良俗的基本要求,同时还需要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以及未出生的合法继承人保留必要的份额。
见证人可以保证遗嘱的效力
“立遗嘱往往需要证明人的证明才生效,但很多父母并不走这个程序,或者把这个程序简单化。还有很多父母一段时间跟这个孩子关系好,就给这个孩子立一份遗嘱,过段时间又和另一个孩子关系好,又给另一个孩子也立一份遗嘱。如此一来等到父母去世后,孩子们便各自拿着遗嘱开始争遗产,这种情况往往很难处理。”王精一说。
那么遗嘱为什么需要证明人呢?
邵焕解释说,遗嘱证明人也称为见证人,是指遗嘱人设立遗嘱时在现场参与,并能证明遗嘱真实性的人。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并不是所有的遗嘱都需要见证人。自书遗嘱、公证遗嘱并不需要见证人,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及口头遗嘱则需要两个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场见证,为遗嘱的真实性提供客观的证据,保证遗嘱的效力。
邵焕认为,遗嘱见证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充分理解遗嘱内容,并且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没有利害关系的成年人。就目前实践情况而言,建议找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律师作为见证人较为稳妥。
公证过的遗嘱比普通遗嘱效力更高
“只要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符合法律构成要件的遗嘱都是合法有效的遗嘱。”邵焕表示,遗嘱不以是否进行公证作为生效的前提,但是从效力方面上来说,公证过的遗嘱比普通遗嘱效力更高。当遗嘱人定有多份有效遗嘱相冲突时,根据继承法规定,经过公证机关公证过的遗嘱效力高于普通遗嘱,应当按照公证过遗嘱的内容进行处理。这是从公信力的角度予以考量的,一般来说公证机关的公信力大于普通自然人。公证机关作为公权力机关,其所作的证明效力更高,更能保证遗嘱的客观、真实性。
公证遗嘱与遗嘱人真实意思也会有冲突
邵焕表示,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前期经过公证的遗嘱与后期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重新订立而未及时公证的遗嘱内容相互冲突的情况。按照继承法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出现这样的情形时,应当以最后所公证遗嘱为准,也就是前期经过公证的遗嘱为准。但是,从理论上讲,这样规定并不利于真正保障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保证遗嘱自由。遗嘱人因各种因素改变最初意志重新订立新的遗嘱是很普遍的,这体现了遗嘱自由原则。但是由于遗嘱人已经订立的是经过公证的遗嘱,故依据法律规定需要重新公证新遗嘱才能废除旧遗嘱。而遗嘱人没有或者未能及时去公证新遗嘱,这就导致了后立的遗嘱效力不及前立的公证遗嘱,属于效力相对较低的遗嘱。这样的情形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遗嘱自由原则,限制了遗嘱的撤销权,无法真正体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利于保护遗嘱人的权利。综上,由于公证程序过于烦琐,一般遗嘱人较少选择公证程序,而根据我国《继承法》第20条的规定,公证遗嘱具有绝对优先的效力,导致在实践过程中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遗嘱效力较低的问题,不利于保护遗嘱人的意思自治。
依靠法律,理性维护继承人权利
继承权是所有继承人都享有的权利,是民事权利的一种。继承人在继承财产的同时也需要在其继承的范围内承担遗嘱人生前的债务。多数情况下,继承案件的当事人都是遗嘱人的近亲属。一般继承案件打到最后,账是算清了,但亲情也算没了,原本和睦的兄弟姐妹在经历了官司后,往往是老死不相往来。
为了更好地保护继承人的继承权,维护好当事人的亲情关系,邵焕建议:一是写明遗嘱具体内容,避免多次修改,同时做好遗嘱公证。二是遗嘱人身故后,继承人若对遗嘱内容或者对多份遗嘱发生争议时,建议尽量自行协商解决问题。坚持公证遗嘱效力优先,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三是依靠法律,理性维权。
继承案件有四大特点
根据办案经验,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康向猛总结了继承案件的四大特点:
第一,案件中的当事人人数众多,法律关系复杂。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及其晚辈直系血亲、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对公、婆或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女胥。而其中,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通常遗产继承会涉及复杂的亲属关系,且常会出现共有、法定继承、遗嘱继承、转继承、代位继承等多个法律关系交织的情况,案件难度相当大。
第二,涉及不动产继承的案件比例高,矛盾易激化。
此处不动产主要是指房产,由于房产存在的形式多样,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而大部分立遗嘱人并不完全清楚相关法律规定,容易造成所涉房产遗嘱在内容和形式上存在瑕疵,且就我国目前的房地产发展趋势来看,房产价值通常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增值,房屋价值过大,易引起矛盾激化,当事人出于各自利益考虑,一味追求利益最大化,往往难以达成一致意见,故遗嘱中涉及房产的案件更难处理。
第三,对于不涉及再婚,且均具有血缘关系的继承案件,调解的可能性相对较高。
尽管利益纷争较大,但大部分当事人之间因为具有血缘、姻亲关系,以亲情伦理为基础进行调解更容易被当事人接受,所以此类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的较多。
第四,部分被继承人和继承人家庭成员关系较为复杂,亲情欠缺,导致诉争分歧较大。
一些当事人涉及离婚、丧偶、再婚等情况,往往涉及亲生子女与继父母甚至亲生子女与继子女之间的继承,丧偶再婚继承纠纷中往往又涉及过世配偶遗产部分分割问题,使得纠纷发生时涉案当事人较多,财产分割困难,案件的调解难度较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