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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新司法解释之我见
2011-08-13作者:未知来源:离婚法律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自上月发布以来,在社会上引起很大争议。一些人认为新司法解释强调对个人婚前财产的保护将在一定程度上导致离婚率的上升,不支持第三者为解除同居关系的财产性索赔也被认为是纵容男人的性出轨,不少网民、媒体对新司法解释的评价较多地集中在所谓的让“小三惶恐、老婆喊冤、男人窃喜”上,一些专家也认为婚姻法的多次修改及其司法解释在维护妇女权益方面愈益不力。

  作为长期研究离婚问题是家庭社会学者,笔者认为新司法解释的积极意义和正面效应是主要的。在当前家庭财产数量增加、结构多元、复杂,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较为原则,审判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日趋严重,最高法院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加以具体规范十分必要,对离婚审判工作实践有很强的指导意义。讨论中的一些非议和不解大多是对新司法解释的误读。至于对女性保护不力的质疑其实并非是司法解释的问题,而是婚姻法本身存在的缺陷。

  一、有关财产分配的新司法解释既具可操作性也体现了公平性

  讨论中有关财产方面最具争议的是:第六条,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为个人所有;第八条,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也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第十一条,离婚时,房产属于婚前首付并登记于首付者名下一方。

  其实,一方的婚前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等属个人所有,早在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中就有明确规定,新司法解释只是根据民事审判中的新问题加以细化和具体说明而已,并无什么颠覆性的重大变化,况且,司法解释不可能做出超越婚姻法的新规定。所引起的一些争议也许是忽略了这几项条款后面都有第二款的延伸说明,如第六条后面有“但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第八条中还有“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可以认定该不动产为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第十一条关于离婚时的房产归属,也有婚后由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应考虑离婚时不动产的市场价格及共同还贷款项所占全部款项的比例等因素,由不动产权利人对另一方进行合理补偿的补充规定。因此,上述有关规定不仅具体、可操作,而且从总体上讲也体现了公平性。至于将个人财产在婚后的孳息或增值收益认定为个人所有,并未违反婚姻法,尽管孳息或增值收益产生于婚后,但产权属于个人,如果配偶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没有贡献,自然难以认定为共同财产。由于按社会习俗更多地属于男方婚前财产的房产增值较快,大家会觉得对女方不利,但假如婚后的孳息和增值部分属于共同财产的话,离婚时的财产分割也面临过于复杂和难以操作。比如红木家具、金银首饰、古玩字画等婚前财产在婚后增值如何鉴定和评估,又如婚前一方购买的股票在离婚时亏了几十万,是否也要配偶共担风险? 共5页: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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