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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财产登记子女名下 离婚时咋判?
2011-08-09作者:未知来源:四川在线-四川农村报

  近年来,随着生活水平提高及国家对房产政策的调整,不少夫妻在购房时,为避免将来过户税费及征收房产税等,选择将房产直接登记在子女名下,但此后却因为父母离婚或子女离婚等原因,因房屋权属问题产生纠纷。对此类纠纷如何处理,在审判实践中也产生很多争议。

  7月26日,记者从雅安中院了解到,该院近日二审判决一起由离婚引发的母亲状告女儿的房产纠纷案,最终维持一审,判决母女共同拥有登记于女儿名下的房产。

  案情回放:父母离婚引发产权纠纷

  朱富贵与杨华原系夫妻,朱小红为两人女儿。2003年,杨华夫妇共同出资,以女儿名义在名山县城新区某处购买一处土地使用权并修起六层小楼,并于2005年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将产权登记在朱小红名下。

  2006年9月,一家三口搬入新居,当年10月,朱小红在该房举行婚礼。此后,两代四人共同居住。但2008年3月,杨华与朱富贵因感情不和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该房“全归杨华所有。特别注明:该房屋此前房屋所有权证名义上虽办给女儿朱小红,但该房屋其所有权及门面租金收益等自本协议和财产确认书的签订而明确归杨华所有。”

  同日,杨、朱和女儿还共同签订了夫妻婚前财产确认书一份。其中注明“该房屋以朱小红的身份办理法律证件,此房屋属二人婚前共同财产,在本次离婚财产分割中,经双方自愿商定,该房屋产权归杨华所有。”三人均在协议上签了字。随后,杨、朱登记离婚。

  此后,讼争房屋由杨华及女儿女婿共同居住,朱富贵在外租房。

  2010年5月,杨华因与女儿女婿产生纠纷而搬出居住。

  随后,母女两因房屋权属问题产生纠纷协商未果,杨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要求朱小红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朱小红则认为诉争房屋是父母赠予钱款,应为自己个人财产,自己已获相应权属证书,应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关键在于房屋出资来源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杨华和朱富贵在女儿成年时共同出资修建房屋,并将产权登记在女儿名下,体现了对子女的关爱。虽然争议房屋的产权证登记人为朱小红,但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权利的证明,并不具有代表不动产物权的功能,房产证只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对屋权属认定的关键在于房屋出资的来源。

  本案中,讼争房屋是在杨华与朱富贵变卖原有住房后多方筹款的基础上修建,建房时女儿已成年,一家三人均在该房共同居住。因此,其原始权属应为家庭共有财产。杨华夫妻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杨华所有。朱小红虽在协议上签名,但未明确放弃其应有部分,也无其应有部分全部归杨华所有的意思表示,且在父母离婚后,小两口与杨华一起仍然共同在讼争房屋内居住,“夫妻婚前财产确认书”的真实意思表示实为朱富贵放弃其对讼争房屋的所有权的分割,讼争房屋应归杨华及朱小红共同所有。

  一审判决确定诉争房屋归原告与被告共同共有。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

  (文中人物系化名)

  争议评析

  据记者了解,对于本案的处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曾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讼争房产应为杨华所有。根据有关规定,只有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人,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诉争房屋产权人只能属于朱小红,作为父母也不得侵犯。同时,杨华夫妻以子女的名义购房,并将产权无偿登记在子女名下,实际上是财产赠与,且经办理登记即为实际交付履行,赠与关系已成立。而杨、朱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损害了朱小红权益,婚前财产确认书将诉争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提错误,现朱小红反悔,该协议应为无效。因此,应驳回杨华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诉争房屋权属虽登记朱小红名下,但应为杨华夫妻共同财产。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因此,不动产权属证书仅仅是一份证据,并不能直接决定实体法律关系存在与否,如有足够证据证明该房产证上载明的所有权人并非实际所有权人,则应综合各种情况来最终认定。从本案看,诉讼房屋权属虽在朱小红名下,但实际出资及修建均为杨、朱所为,实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两人“离婚协议书”及三人共同签字确认的 “夫妻婚前财产确认书”,该房屋已明确约定归杨华所有,现杨华请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并登记过户,其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第三种意见认为产权应属杨华与朱小红共同共有。本案一、二审均认可了此处理意见。”据雅安中院相关负责人告诉记者,本案原、被告是关系原一直较好的亲生母女,仅因一些其他原因引起纠纷。在处理中,办案法官基于人间亲情,没有简单地依据产权证书或当事人间的约定认定为归谁所有,而是从房产来源及房屋居住使用情况来综合认定,符合本案实际,最终有利于改善双方亲情关系,也体现了社会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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