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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不应损害另一方的利益
2011-07-30作者:未知来源:离婚法律网

  陈某与李某(女)于1988年登记结婚,并在当年和1996年先后生育二子。二人拥有共同财产房屋13间。2000年以后,李某在上海长期打工。数年来,李某多次给其子寄款寄物,其子也在上海与其共同生活过。2007年4月,陈某以与李某感情不合,李某从2000年外出至今未回,也没有任何音讯,其无法正常生活为由,起诉至蒙城县法院,请求判令二人离婚、婚生二子由其抚养、家中现有共同财产房屋13间归其所有。

  蒙城县法院受理此案后,对李某以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在2007年7月31日,开庭审理陈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李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该院审理后认为:因陈某与李某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闹,李某于2000年外出至今未回,已分居多年,陈某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其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李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遂判决准许陈某与李某离婚;二人婚生子陈某某,12岁,由陈某抚养;婚后共同财产房屋13间,归陈某所有。

  2008年春节,当李某从上海返乡,满怀希望地欲与家人团聚时,才发现自己不仅早已失去了丈夫,还有自己的房产。李某无奈之下,向蒙城县检察院申诉。

  蒙城县检察院立案后,调阅了原审卷宗,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对陈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全面审查后认为,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1、 原审对李某适用公告送达,违反法定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八十四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李某向检察机关申诉时,提供了自2005年至2007年间,李某从上海给其儿子寄款寄物的单据,以及在上海为其儿子看病的票据。在李某提供的单据寄件人一栏中,具有李某在上海的详细地址;况且,李某的儿子在上海与李某共同生活过,因此,李某并没有下落不明。蒙城县法院只要向李某的儿子调查即知李某的下落,但蒙城县法院在既未对李某的下落进行必要的调查,也未将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记明在案的情况下,仅凭利害关系人陈某的一面之词,随意适用公告送达,违反法定程序,致使李某不能到庭应诉,主张自己的权利,显属不当。

  2、 原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规定:“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对于陈某与李某夫妻共同财产房屋13间,原则上应双方均等分割,如果根据实际情况应分给陈某一方所有,陈某也应给予李某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即使有所差别,也不能不给予李某任何补偿。蒙城县法院判决二人婚后共同财产房屋13间,归陈某所有,却对李某没有任何补偿,显然违反上述的法律规定,损害了李某的合法利益。

  蒙城县检察院根据审查的情况,及时向亳州市检察院提请抗诉。毫州市检察院抗诉后,亳州市中级法院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发回蒙城法院重审。目前,该案正在进一步的审理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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