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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债务并归离婚程序处理的缺陷
2011-01-10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导读:本文涉及夫妻债务并归离婚程序处理的缺陷及审判中存在的问题

  夫妻债务并归离婚程序处理的缺陷

  (1)不符合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在离婚案件中,夫妻双方作为债务人,一般不会主动要求以共同财产来偿还共同债务,而《婚姻法》作出夫妻共同财产应清偿共同债务的规定,明显超出了法院应该处理的民事案件范围。而且离婚案件中的子女抚养与财产分割之诉的合并,其合并于离婚之诉,且从属于离婚之诉。如果将夫妻共同债务一并处理,将不属于诉的合并,因为其依据的是债权人与离婚夫妻之间的债的法律关系,乃不同主体间的另一法律关系,若强行处理,不仅有违私法自治原则,也不符合诉讼法上的诉的合并理论。

  (2)与婚姻法所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范围不符。离婚是夫妻双方依照法律规定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夫妻共同债务则是与第三人所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虽与婚姻关系有密切的联系,但仍然具有债务的显著特征,属债的类别。因而,离婚与夫妻共同债务是两个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范畴。就离婚来说,离婚所涉及的纷争,显然只与夫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关,由婚姻法调整;而债权人与离婚的夫妻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不是婚姻法设定的有关权利义务关系,应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等具体法律,并由这些相关的法律调整。另一方面,离婚案件属于当事人身份关系诉讼,具有自身的特殊性,法院仅应当处理夫妻之间的身份关系,附带处理子女抚养与夫妻财产分割问题。{1}而处理夫妻债务问题时,必然涉及债权人的利益,法院的裁判不应当影响案外人的权利。

  (3)违反民事交易安全规则,损害债权人的意思自治。在夫妻共同债务承担问题上,如果允许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协议或由人民法院判决,且效力又及于债权人,而债权人没有参与案件的审查,债权人就不可能根据自己的意志对自己的实体权利进行处理,这样必然影响到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实现及在多大程度上得以实现,不但有损于债权人的利益,甚至剥夺了债权人的意思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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