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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前妻子瞒着丈夫卖房 法院判决:私卖房屋协议无效
2010-09-13作者:未知来源:燕赵都市报

  十几年的夫妻,在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的前三个月,妻子未征得丈夫同意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一套村证房卖出。离婚不久,男方起诉到法院,认为女方对家里这套房子的处理未征得自己的同意,应该无效。记者从桥西区法院了解到,法院经审理做出判决,法院认为女方处分房屋,应视为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侵犯了男方的合法权益。且房屋这种不动产,不符合“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即不可能夫妻一方就做了对方的主而擅自交易。

  ■事件:离婚前妻子卖房引争议

  1991年春天,省会林先生与贾女士(均为化名)登记结婚。2005年底夫妻双方出资17万元购买了石家庄市振头一街的村证楼房一套。2008年9月,贾女士向法院起诉离婚,2008年11月法院判决二人离婚。在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期间,贾女士称自己已于2008年8月以28万元的价格将振头一街的房屋卖给了黄某,为此法院以该房屋涉及第三人和买卖行为的效力问题,在离婚诉讼中未处理该房屋的归属及分割问题。

  2009年1月,林先生认为前妻贾女士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自己同意,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是无效的,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前妻与黄某的买卖行为无效。

  开庭后,买房人黄某辩称:贾女士卖房时,再三表明房屋登记在贾女士名下,其丈夫不是产权人,无权干涉卖这套房;且贾女士当家,能够代替当时的丈夫林先生做主。因此,贾女士卖房的行为属于“日常家事代理”,该买卖协议应为有效。

  ■判决:单方擅自卖房合同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所属的社区居委会证明该房屋系振头为改善居民条件而建的“村证房”,贾女士将村证房出售,违反了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此出卖行为无效。

  同时,按照《婚姻法》相关规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林先生与贾女士双方取得的财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套房屋是二人婚后14年购置的,虽然登记在贾女士的名下,但没有特殊约定,应认定为是林先生和贾女士的共同财产。而贾女士在丈夫不知晓的情况下与黄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应该视为贾女士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侵犯了林先生的合法权益。现林先生主张确认该买卖协议无效,于法有据,对林先生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虽然买房人黄某主张贾女士的行为属于“日常家事代理”,可考虑贾女士处分的是不动产,金额巨大,不符合“日常家事代理”范围。遂判决贾女士与黄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法官:夫妻一方“当家”有限制

  桥西法院法官刘新章认为,本案涉及三个法律问题。第一,何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二,贾女士卖房的行为是不是日常家事代理;第三,“村证房”是否可以买卖。

  根据《婚姻法》第17条、第19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无特别约定,夫妻双方任何一方取得的下列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

  (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是指: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以本案中所述,因没有特别约定,该房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基于此,林先生同贾女士对房屋有平等的处理权。

  关于贾女士卖房的行为是不是日常家事代理问题。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含义,通常认为是夫妻一方因日常事务与第三人交往的法律行为应当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并由配偶方承担连带责任。简单地说,对于部分家庭事务,夫或妻一方可以对外单独“我说了算”,但本案涉及的房屋系不动产价值大,不能以普通家务事对待。

  根据《物权法》和《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在村集体土地上所建的房屋,本集体成员之间相互转让未禁止,但对外转让是严格限制的。本案中买主黄某不是振头村民,故黄某的购买行为也不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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