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法律网-行业领先法律服务网,提供专业离婚法律服务
热门城市
北京 上海 广州 深圳 重庆 郑州 天津 武汉 杭州 南京 苏州 沈阳 成都 济南
请您选择相应地区
兰州 福州 佛山 青岛 徐州 无锡 温州 南通 中山 珠海 镇江 保定 长沙 长春 泉州 常州 惠州 贵阳 昆明 盐城 潍坊 金华 石家庄 济宁 西安 厦门 东莞 大连 乌鲁木齐 哈尔滨 合肥 湖州 呼和浩特 南昌 南宁 宁波 天津 太原 扬州 烟台 银川
我的位置:离婚法律网 > 婚姻新闻 > 正文
离婚9年男方为房告女方
2010-01-05作者:未知来源:离婚法律网

  周明与王俞离婚9年后,因为一套房产争执于法庭。周明说:“按着签定的协议,她要把卖房款还给我。”王俞认为,孩子后来归她抚养,卖房款理应由她掌控。案经一审、二审,法院判决:“以协议为准,卖房款归周明所有。”昨天,记者从深圳市中级法院了解到,该判决已经生效。

  离婚后为房起纷争

  周明诉称,他和王俞是在1993年登记结婚的,第二年有了女儿周小妹。2000年3月12日,二人协议离婚,女儿抚养权归男方,并对财产归属作了约定。

  2000年7月17日,二人又签订了一份《双方协议书》,其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祥某苑花园3栋某房虽登记在女方名下,但女方同意房产权归男方所有,房屋按揭款由男方自行负担。这份协议书还明确约定,作废双方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双方协议书》签订后,祥某苑花园3栋某房一直登记在王俞名下,没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每月的按揭款由周明支付,直至付清全部房款。

  2001年,女儿抚养权变更,跟随女方生活,双方为此还到龙岗区布吉法律服务所进行了公证。

  2007年8月,二人同意出售祥某苑花园3栋某房,房款全部由男方所有。周明说,出于相信王俞,房屋由她负责出售,现在房屋已经卖出了,实收房款59万元。但除他同意暂留10万元在王俞处外,王俞只向他支付了17万元,其余32万元至今未付。

  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周明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俞向其支付房款32万元及其利息。2、被告王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王俞辩称,离婚时约定,女儿归男方抚养,祥某苑花园3栋某房归女儿所有及处理,卖楼款应当属于女儿的,而不是周明。

  而现在周明出示的2000年7月17日的协议书,其中内容与离婚时签定的协议书内容不同,自己没有签署过这份《双方协议书》。王俞还说:“现在女儿跟着我生活,我不可能在独立抚养女儿的同时,将作为女儿未来读书及生活保障的房产转到他的名下。”

  又辩称,2008年5月,周明以其工厂面临倒闭,求自己变卖该房产,并答应在女儿需要时,随时归还卖楼款。2008年8月,通过中介,王俞以59万元变卖了房产,2008年9月16日,她通过银行转账汇给了周明27万元。

  一审判定房归男方

  南山法院一审此案,查明,离婚当时二人签订了一份内容为“双方对离婚时的协议不得反悔;双方均不得为难对方;婚生女儿归男方抚养;祥某苑花园3栋某房归女儿周小妹所有,待女儿成年后,该房产由女儿处理。”的协议书。

  庭审中,周明提供了另一份《双方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婚生女儿周小妹由女方王俞抚养,男方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教育费每个学期各一半”,直至周小妹十八周岁止;祥某苑花园3栋某房的产权更改为周明,因该房产“现在银行按揭内”,但房产证的名字系王俞,王俞“愿意无条件给回周明名下”,也同意随时将产权过户至周明;二人同意“离婚时所写的协议书同时作废无效”。

  在该协议书的末端有周明的签名,并注明时间为“2000年7月17日”,在周明签名及时间的下面有王俞的签名。庭审中,王俞虽然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对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周明与王俞虽然已经离婚,仍应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处理双方的矛盾。同时,被告王俞独立抚养女儿,其辛苦不言自明,周明应当尽力为女儿的成长提供有利条件。但是,周明与王俞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自身的行为负责。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落款时间为“2000年7月17日”协议书上,周明认为双方财产分割应以此协议为准。而王俞虽不确认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但对其在末端的签名予以确认,同时,王俞始终未说明,为何在一份不确认的协议书的末端出现了自己的签名,王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法院对落款时间为“2000年7月17日”协议书,予以采信。[Page]

  根据此份协议书,在涉案房产被卖给案外人前,该房的产权应当归属于周明,因此,卖房款也应当归周明所有。

  关于卖房款的分配,根据王俞提供的证据,其已经向周明支付了27万元。虽然周明述称27万元中的10万元为“银行贷款的还款”,他只收到了17万元的卖房款,但周明没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法院认定周明收到了27万元。

  而周明在诉状中称,同意暂留10万元在王俞处,周明并没有表示将该10万元赠送给王俞,或是女儿周小妹,结合周明并未变更诉求,即仍然要求王俞支付32万元,法院视为周明拒绝再将10万元暂留在王俞处,周明要求王俞支付剩余的全部卖房款32万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王俞向周明支付卖房款32万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169.5元,由周明负担150元,王俞负担3019.5元。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不服一审判决,王俞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俞称,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产归周明所有完全错误。因为她印象中从没有签过“变更房产权给周明”的协议。再有房产没有过户,财产所有权没有转移。假设2000年7月17日的《双方协议书》是自己所签字,自己即财产所有权人也可以撤销赠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属于法律行为,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就没有法律效力,财产所有权就没有转移,是可以撤销的。

  又说,自己没有稳定的收入,不可能将自己名下的唯一有价值的财产无条件赠与给前夫。

  被上诉人周明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市中级法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予以确认。另查明:王俞于2004年另行结婚。并与案外人吴某共同购买了位于南山华侨城假日湾华庭房产一套,房产登记价为51.59万元,王俞拥有房产权50%。

  二审法庭辩论阶段,王俞本人又针对2000年7月17日《双方协议书》发表辩论意见:“小孩变更为我抚养,当时是因原告没有人做饭,跟小孩无法沟通,由于原告也经常不回来,在这种情况下,才把小孩归女方抚养。为何在这种情况下自己还要把房产归还原告所有,该份协议也没有办理相关证明手续,也是不成立的”。

  而周明陈述:“从离婚后,祥某苑花园3栋某房一直由我在付按揭款,当时约定房子是给女儿的,后来我为了保障我的合法权益,不能房子一直由我交按揭款,而又给王俞,且她自认在婚姻中有过错,所以放弃了财产部分的权益。也就是说,通过2000年7月17日的协议,王俞承认了她在婚姻中的过错。”

  二审法院认为,由于王俞本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已经确认其在2000年7月17日协议书上签名的真实性,其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依据,该协议对涉案房产在付清银行按揭款项后的产权归属进行了约定,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市中级法院依法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涉案当事人均为化名)

  律师点评

  前后协议冲突以后者为准

  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刘罡认为,本案是离婚财产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以及涉案房屋及卖房款的归属问题。

  《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离婚时虽然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但很快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双方协议书》,对涉案房产的归属及其他相关事宜重新进行了约定,并明确约定“离婚时所写的协议书同时作废无效”,因此《双方协议书》应当视为是对《离婚协议书》的变更,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况且事实上,男方也是按照《双方协议书》的约定承担了全部按揭还款义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女方不能举证否认《双方协议书》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涉案房屋归属于男方所有,卖房款自然也应当归属于男方所有。[Page]

  需要指出的是,女方提出的登记主体和撤销赠与两个抗辩理由,均缺乏法律依据。因为无论从协议的内容还是签约背景来看,《双方协议书》都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处理,而非女方个人财产的处理,因此提出所谓的赠与是非常牵强的。

  从登记主体上看,女方本应在签订协议后,及时将涉案房屋过户给男方,但鉴于双方在协议中特别约定了暂不办理过户手续,才造成房屋登记主体仍然是女方名下的客观事实,该事实与《双方协议书》并不矛盾,女方不能以此对抗其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于 瀛 包 力)

无需注册 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