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9年男方为房告女方
周明与王俞离婚9年后,因为一套房产争执于法庭。周明说:“按着签定的协议,她要把卖房款还给我。”王俞认为,孩子后来归她抚养,卖房款理应由她掌控。案经一审、二审,法院判决:“以协议为准,卖房款归周明所有。”昨天,记者从深圳市中级法院了解到,该判决已经生效。
离婚后为房起纷争
周明诉称,他和王俞是在1993年登记结婚的,第二年有了女儿周小妹。2000年3月12日,二人协议离婚,女儿抚养权归男方,并对财产归属作了约定。
2000年7月17日,二人又签订了一份《双方协议书》,其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祥某苑花园3栋某房虽登记在女方名下,但女方同意房产权归男方所有,房屋按揭款由男方自行负担。这份协议书还明确约定,作废双方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双方协议书》签订后,祥某苑花园3栋某房一直登记在王俞名下,没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每月的按揭款由周明支付,直至付清全部房款。
2001年,女儿抚养权变更,跟随女方生活,双方为此还到龙岗区布吉法律服务所进行了公证。
2007年8月,二人同意出售祥某苑花园3栋某房,房款全部由男方所有。周明说,出于相信王俞,房屋由她负责出售,现在房屋已经卖出了,实收房款59万元。但除他同意暂留10万元在王俞处外,王俞只向他支付了17万元,其余32万元至今未付。
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周明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俞向其支付房款32万元及其利息。2、被告王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王俞辩称,离婚时约定,女儿归男方抚养,祥某苑花园3栋某房归女儿所有及处理,卖楼款应当属于女儿的,而不是周明。
而现在周明出示的2000年7月17日的协议书,其中内容与离婚时签定的协议书内容不同,自己没有签署过这份《双方协议书》。王俞还说:“现在女儿跟着我生活,我不可能在独立抚养女儿的同时,将作为女儿未来读书及生活保障的房产转到他的名下。”
又辩称,2008年5月,周明以其工厂面临倒闭,求自己变卖该房产,并答应在女儿需要时,随时归还卖楼款。2008年8月,通过中介,王俞以59万元变卖了房产,2008年9月16日,她通过银行转账汇给了周明27万元。
一审判定房归男方
南山法院一审此案,查明,离婚当时二人签订了一份内容为“双方对离婚时的协议不得反悔;双方均不得为难对方;婚生女儿归男方抚养;祥某苑花园3栋某房归女儿周小妹所有,待女儿成年后,该房产由女儿处理。”的协议书。
庭审中,周明提供了另一份《双方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婚生女儿周小妹由女方王俞抚养,男方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教育费每个学期各一半”,直至周小妹十八周岁止;祥某苑花园3栋某房的产权更改为周明,因该房产“现在银行按揭内”,但房产证的名字系王俞,王俞“愿意无条件给回周明名下”,也同意随时将产权过户至周明;二人同意“离婚时所写的协议书同时作废无效”。
在该协议书的末端有周明的签名,并注明时间为“2000年7月17日”,在周明签名及时间的下面有王俞的签名。庭审中,王俞虽然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对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周明与王俞虽然已经离婚,仍应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处理双方的矛盾。同时,被告王俞独立抚养女儿,其辛苦不言自明,周明应当尽力为女儿的成长提供有利条件。但是,周明与王俞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自身的行为负责。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落款时间为“2000年7月17日”协议书上,周明认为双方财产分割应以此协议为准。而王俞虽不确认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但对其在末端的签名予以确认,同时,王俞始终未说明,为何在一份不确认的协议书的末端出现了自己的签名,王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法院对落款时间为“2000年7月17日”协议书,予以采信。[Page]
根据此份协议书,在涉案房产被卖给案外人前,该房的产权应当归属于周明,因此,卖房款也应当归周明所有。
关于卖房款的分配,根据王俞提供的证据,其已经向周明支付了27万元。虽然周明述称27万元中的10万元为“银行贷款的还款”,他只收到了17万元的卖房款,但周明没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法院认定周明收到了27万元。
而周明在诉状中称,同意暂留10万元在王俞处,周明并没有表示将该10万元赠送给王俞,或是女儿周小妹,结合周明并未变更诉求,即仍然要求王俞支付32万元,法院视为周明拒绝再将10万元暂留在王俞处,周明要求王俞支付剩余的全部卖房款32万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王俞向周明支付卖房款32万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169.5元,由周明负担150元,王俞负担3019.5元。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不服一审判决,王俞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俞称,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产归周明所有完全错误。因为她印象中从没有签过“变更房产权给周明”的协议。再有房产没有过户,财产所有权没有转移。假设2000年7月17日的《双方协议书》是自己所签字,自己即财产所有权人也可以撤销赠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属于法律行为,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就没有法律效力,财产所有权就没有转移,是可以撤销的。
又说,自己没有稳定的收入,不可能将自己名下的唯一有价值的财产无条件赠与给前夫。
被上诉人周明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市中级法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予以确认。另查明:王俞于2004年另行结婚。并与案外人吴某共同购买了位于南山华侨城假日湾华庭房产一套,房产登记价为51.59万元,王俞拥有房产权50%。
二审法庭辩论阶段,王俞本人又针对2000年7月17日《双方协议书》发表辩论意见:“小孩变更为我抚养,当时是因原告没有人做饭,跟小孩无法沟通,由于原告也经常不回来,在这种情况下,才把小孩归女方抚养。为何在这种情况下自己还要把房产归还原告所有,该份协议也没有办理相关证明手续,也是不成立的”。
而周明陈述:“从离婚后,祥某苑花园3栋某房一直由我在付按揭款,当时约定房子是给女儿的,后来我为了保障我的合法权益,不能房子一直由我交按揭款,而又给王俞,且她自认在婚姻中有过错,所以放弃了财产部分的权益。也就是说,通过2000年7月17日的协议,王俞承认了她在婚姻中的过错。”
二审法院认为,由于王俞本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已经确认其在2000年7月17日协议书上签名的真实性,其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依据,该协议对涉案房产在付清银行按揭款项后的产权归属进行了约定,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市中级法院依法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涉案当事人均为化名)
律师点评
前后协议冲突以后者为准
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刘罡认为,本案是离婚财产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以及涉案房屋及卖房款的归属问题。
《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离婚时虽然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但很快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双方协议书》,对涉案房产的归属及其他相关事宜重新进行了约定,并明确约定“离婚时所写的协议书同时作废无效”,因此《双方协议书》应当视为是对《离婚协议书》的变更,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况且事实上,男方也是按照《双方协议书》的约定承担了全部按揭还款义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女方不能举证否认《双方协议书》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涉案房屋归属于男方所有,卖房款自然也应当归属于男方所有。[Page]
需要指出的是,女方提出的登记主体和撤销赠与两个抗辩理由,均缺乏法律依据。因为无论从协议的内容还是签约背景来看,《双方协议书》都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处理,而非女方个人财产的处理,因此提出所谓的赠与是非常牵强的。
从登记主体上看,女方本应在签订协议后,及时将涉案房屋过户给男方,但鉴于双方在协议中特别约定了暂不办理过户手续,才造成房屋登记主体仍然是女方名下的客观事实,该事实与《双方协议书》并不矛盾,女方不能以此对抗其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于 瀛 包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