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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 父母也不能拒付抚育费
2009-06-25作者:未知来源:离婚法律网

张某与闫某因离婚纠纷到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双方离婚,3岁的孩子闫君(化名)随张某一起生活,闫某每月负担子女抚育费310元。后张某与赵某再婚,为方便称呼和生活,张某将闫君的姓名变更为赵清(化名)。闫某知道后以儿子更改姓名未经其同意为由,拒绝履行支付抚育费的义务。为此,张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依法向闫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与传票,但闫某仍拒绝履行义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评析:《婚姻法》第36条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民事诉讼法》第216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中,赵清是闫某的儿子,双方的父子关系不因张某与闫某婚姻关系的终结而清除,无论姓名是否变更,闫某均负有抚育赵清并支付抚育费的义务。对于闫君姓名变更为赵清的问题,双方只是对改名产生争议,对孩子是抚育费的主体并无争议,确定闫某支付抚育费数额的法律文书已生效,闫某理应自动履行。

    《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随父姓,可随母姓。《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法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本案中闫君未满10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代理其进行民事活动。闫君姓名问题除了与姓名权、监护权相联系外,还与婚姻家庭关系产生的身份权相联系。在子女未成年前,其姓名更改应由父母共同协商决定。张某未征得闫某同意擅自将儿子姓名变更,侵犯了闫某的权利,但并不能够成为闫某拒付抚育费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名改为继父或继母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当责令恢复原姓名。闫某可就此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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