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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 以子女为受益人的 如何处置
2007-04-21作者:未知来源:离婚法律网

 ■ 保险与法

  □张国峰

  最近,笔者接到一起保险咨询案例:某女士与丈夫经法院判决离婚,10岁的女儿由该女士抚养,离婚前该家庭曾以丈夫作为投保人为女儿投保一份10年期缴的两全保险,目前已缴费8年。离婚后,丈夫提出退保,但该女士坚决不同意,并为防止丈夫退保将一直由其保管的保单藏了起来。现该女士咨询,如何才能将投保人改为她本人并继续缴费?

  按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享有投保和退保的自由(除某些个别的法定例外情形)。《保险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条款对退保一般是如下约定:“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本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交保险合同、最近一次保险费交费凭证和投保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可见,退保申请由投保人提出后并提交保单正本等资料即可退保。

  但对于现在的问题,如从保护各方利益尤其是作为受益人的子女的利益角度考虑,则要较一般常见的退保复杂:投保人虽然是以丈夫的名义,但每期所缴保费则是以家庭共同财产缴付;若从保护子女利益的角度考虑,如此情形的保单简单退保,也是不合情理的。但是,无论是《保险法》还是保险合同条款,均未对上述特殊情形作出特别规定或约定,对所有情形的退保均按一种程序处理。

  按照这种通常的程序,如能更改投保人则会自然阻碍了丈夫的退保企图,但前提是要由作为投保人的丈夫向保险公司提出更改投保人的申请,这无异于与虎谋皮。因此,在目前法律框架下的处理方式是,由丈夫提出退保申请并取得退保金后,将退保金作为尚未处理的共同财产,由夫妻双方进行分割——以子女利益的受损为前提。这无疑显现了我国现行《保险法》的不足之处。

  实际上,在当前随着保险覆盖面的不断扩大,上述这种情形并不少见。夫妻为妇女投保时,尽管是共同财产作为保费来源,但由于我国长期的习俗,在对外签字时一般多用丈夫的姓名,而在离婚时未成年子女由女方抚养的占大多数,而这正是产生以上问题的社会背景,且这种情况也并非为极个别。

  目前,我国《保险法》的第二次修改已经启动。笔者建议,在新修改的《保险法》中考虑这种在现代社会较为常见的情形,从充分保护妇女儿童利益的角度出发,增加相应条款,如明确“以子女为受益人的保单,如以家庭共同财产作为保费来源的,在夫妻离婚后,任何一方均有权提出维持合同效力的请求并成为投保人,另一方不得提出退保。”,从而顺利解决此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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