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要求享受土地补偿分配权 驳回!
今(1)日,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宣判一起由院长和民庭庭长组成合议庭的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在此案审理中并未简单的将户口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唯一标准,而是综合考虑诸多因素,认定具有某村户口的王林并不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判决驳回原告王林的诉讼请求。
王林婚前系邛崃市道佐乡娄山村村民,2001年9月与蜚虹社区村民陈英结婚后,将户口迁入蜚虹社区。2005年6月,王林与陈英离婚。同年7月,蜚虹社区按7782元/人对本社区居民进行了土地补偿费分配,王林因离婚不符合该社区制定的分配方案而未分得土地补偿费,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享受土地补偿费。法院审理中查明原告王林在娄山村承包的土地至今仍然保留。
法院审理认为,户口是判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重要标准,但绝非唯一标准。原告王林因婚姻在被告处入户的时间较短,尚未在被告处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形态。加之原告至今仍一直享有在原住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生存并不依赖于被告的集体土地,故原告不具有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土地补偿费的性质决定了土地补偿费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分配,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土地补偿费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本案的裁判有着重要的潜在意义,在目前我国土地征用频繁的时期,不少人利用结婚以及其他方式来获取将要被征用的土地所在村组的户口,借此获得拆迁补偿,本案的裁判结果可以在将来作为防止“利用户口骗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这一新型不法手段的标志性案例。户口是判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重要标准,但绝非唯一标准。本案中的原告王林因婚姻在被告处入户的时间较短,尚未在被告处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形态,且原告至今仍一直享有原住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生存并不依赖于被告的集体土地,故原告不具有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不应当享受土地补偿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