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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子女姓名更改纠纷案件的审理
2013-08-07作者:未知来源:离婚法律网

  2001年3月李某与其妻王某结婚,婚后生有一子,2003年李某与王某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儿子随王某生活,李某按月支付扶养费。2003年起,李某出国打工。2009年,王某替儿子报读小学时,私自将儿子姓改为王姓。2012年,李某回国得知上述事实,起诉要求恢复儿子本来姓名,并拒绝支付扶养费。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离婚后子女姓名纠纷,对于本案的处理主要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因此,王某将其子姓氏改为跟随自己王姓,并不Υ反法律规定,李某起诉要求恢复无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在δ经赵某同意的情况下,单方擅自变更儿子姓名是错误的,应判决恢复子女原姓氏。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离婚纠纷是一种较为常见的民事纠纷。离婚纠纷的目的旨在解除合法的婚姻关系,由于婚姻关系中包含身份权、财产权等诸多方面的内容,因此往往会引发其他类型的伴生纠纷,例如财产分割纠纷、债务分割纠纷,子女抚养纠纷等等。离婚后子女姓名纠纷也是一种易由离婚纠纷引发的民事纠纷。

  我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该规定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下男女平等的原则。子女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一般情况下,出生后随父姓还是随母姓,应当由父母双方协商来确定,这也是正常婚姻关系中采取的方式。由于我国传统父系观念的影响,子女多随父姓,随母姓也日益增加。离婚后,婚姻关系终结,传统意义的家庭组织解散,对于子女姓名的选择与变更往往难以采用协商的方式确定,也是引发此类纠纷的主要原因。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ð”。成年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姓名享有决定、变更、使用的权利,然而离婚纠纷中的子女多为δ成年人,自然无法适用该条款进行处理。笔者认为,对于离婚后子女姓名纠纷的处理,应当分情形进行处理:一是子女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表达自己真实意愿的意思能力,因此其姓名权应当由监护人代为行使,此类的纠纷的处理自然无需考虑子女的意见。二是对于限制民事行为的δ成年人来说,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δ成年人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可见我国法律对于离婚纠纷中δ成年人扶养问题的处理会征求有表达能力的δ成年人的意见,对于子女姓名纠纷的处理同样可以参照处理,可以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

  子女对于姓名的意见,可以作为解决纠纷的参考和佐证,但并不是定案的依据和Ψ一凭据。“儿童利益优先”是民事审判中处理涉少案件的首要原则,也是处理离婚后子女姓名纠纷的原则,处理此类纠纷应当从个案实际出发。由于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子女的姓氏可以选择父姓或者母姓,对于离婚后子女纠纷的处理应当以此为据进行处理。对于将子女姓氏改为非父姓或母姓的他姓,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和传统的道德,一般应当准许恢复原姓;对于将子女改为父姓或母姓的,此类纠纷的处理,法官的判决最终要根据对孩子有利的原则进行考虑,从姓名使用的时限、方便程度以及姓名变更引发的影响多方考虑。

  本案中,王某私自将儿子的姓氏改为王姓,虽然不符合一般的生活习惯,然而却并δΥ反法律的规定,加之王某儿子在学校使用王姓数年,现在变更将对其生活学习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从“儿童利益优先”的原则考虑,应当维持现状,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λ: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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